其次,就权利要求之法律基础的指明而言(我们在此同样不是重复前一论文中所讨论的该指明的具体性问题,而是讨论当某一法律基础根本没有在设立申请中被提及时,基于该法律基础的权利要求能否被专家组所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问题),在EC-Bed Linen (DS141)一案中, 专家组准许欧共体不受根据AD协议(反倾销协议)第6条的权利要求(即印度的第14及第16项权利要求)的约束。因为专家组裁定这些权利要求不属于他们的职权范围。专家组是基于如下推理得出这一结论的:〖5〗
“…本案中,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不是声称违反的条约条款的‘单纯列举’是否如同DSU第6.2条所要求的那样足以‘清楚陈述问题’;相反却是,声称遭到违反的条约条款根本就没有在设立申请中被列举—AD协议‘第6条’根本就没有在文件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关于该条的申诉的法律基础根本就没有被提出。
在我们的第一次会议上,印度承认AD协议第6条没有出现在其设立申请中,并将之视为一个疏忽(an inadvertent omission)。然而,印度主张尽管如此其根据该条的权利要求也应该被允许,并声称欧共体就其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并没有由于设立申请对AD协议第6条的遗漏[而非讨论具体性问题时的“单纯列举”],而受到任何损害。为支持这一论点,印度指出其关于第6条的权利要求清楚的规定于它的第一次提呈中,并且AD协议第6条曾经在磋商请求中被提及而且在磋商过程中也被实际讨论到了。
在我们看来,即使是最小程度上的(in even the most minimal sense)失败,没能通过对声称遭到违反的条约条款的列举而声明一项权利要求,也不能够被援引后来的提呈所挽救。在这一点上,我们注意到了上诉机构在EC-Bananas一案中的陈述:‘DSU第6.2条要求的是,权利要求而非论辩依据,必须全部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被充分地具体指明,以便允许被诉方及任何第三方获知申诉的法律基础。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没有能够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被具体指明,那么一个有缺陷的申请,后来也不能被申诉方在其向专家组提交的第一次书面提呈或是其后来在专家组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其他提呈或声明中的争辩,所‘纠正’’。
因此,印度可能在其第一次书面提呈中完全阐明了其关于声称的AD协议第6条的违反的立场的事实,就法律事项而言没有任何价值(avails it nothing as a legal matter)。在我们看来,在设立申请中甚至都没能提及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条约条款,构成了根本没能声明一项权利要求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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