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方面,在Brazil -Coconut(DS22)一案中上诉机构裁定:“而且,我们同意以前GATT1947以及the Tokyo Round SCM Code与 the Tokyo Round Anti-dumping Code下的专家组所表达的结论,即提交给专家组考虑的‘事项’,是由争端当事方在[根据DSU第7.1条的]职权范围中所具体指明的有关文件中所声明的具体权利要求(the specific claims)所构成。我们同意以前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所采取的方法,即包含着构成该事项的权利要求的某一事项,除非这些权利要求被在职权范围中所提交的或包含的文件中确认,否则不会归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2〗此外,如同在India-Automotive Sector (DS146/DS175)一案中专家组所指出的,“在WTO争端解决的背景下,DSU第7.1条所指的‘事项’的概念,决定了提呈及专家组能够裁决的事项的的范围。如同在Guatemala – Cement一案中上诉机构所确认的,提交给DSB的事项由两个要素构成:争议的具体措施以及申诉(或权利要求)的法律基础…”。〖3〗
事实上,如下文将要显示的,在涉及职权范围问题的WTO/GATT案例中,当一项措施在专家组申请中根本没有被提及时,该措施就被裁定为超出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类似地,以专家组申请中没有提及的适用协定的规定为依据而提出的权利要求,也被裁定为超出了有关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三、没能指明“事项”时的法律后果
首先,就争议的具体措施的指明而言(我们在此不是重复前一论文中所讨论的该指明的具体性问题,而是讨论当某一措施根本没有在设立申请中被提出时,该措施能否被专家组所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问题),在Brazil-Coconut (DS22)一案中,专家组裁定如下:〖4〗
“对于专家组应该采用何种标准来评估一项权利要求根据DSU的规定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当事方存在不同看法。DSU第6.2条要求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指出是否已经进行了磋商,确认所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我们认为,根据对决定职权范围的文件的合理解读(a reasonable reading),至少本可能裁定本专家组将被要求就巴西没能进行磋商作出裁定。
我们审查了菲律宾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以及专家组被指引去考虑的额外文件,以决定菲律宾是否已经就巴西没能进行充分磋商提出了一项权利要求,以使得该要求处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之内。菲律宾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明显履行了DSU第6.2条的第一个要求,通过指明菲律宾的观点,即由于巴西拒绝磋商而使得磋商没能进行。该申请也确认了巴西所执行的反补贴措施,菲律宾就那些措施的不同违反的主张,以及就那些措施所要求的裁定。然而,在设立该专家组的申请中没有任何东西能导致这样一种结论,即所请求的专家组将被要求就巴西没能进行磋商作出任何裁定。我们认为这是不证自明的(self-evident),巴西在文件WT/DS22/3中的提呈中没有声明一项代表菲律宾的权利要求。最后,尽管1996年2月21日的DSB会议的讨论记录中,复述了菲律宾关于由于巴西拒绝磋商而没能进行磋商的观点,在那一记录中又一次没有任何东西将导致这样一种结论,即所请求的专家组将被要求就巴西没能进行磋商作出任何裁定。我们认为,基于对决定本争端中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的文件的合理解读,将不可能裁定本专家组将被要求就巴西没能进行磋商作出任何裁定。因此我们裁定菲律宾就巴西没能进行磋商的权利要求,不属于我们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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