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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六: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界定

DSU系列论文之六: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界定


刘成伟


【全文】
  
一、概述
  DSU第7条以“专家组的职权范围”(“Terms of Reference of Panels”)为标题作出如下规定:
  “1. 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争端各方援引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诉方名称)在…文件中向DSB提交的事项,并作出可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裁定。’
  2.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援引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3.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以授权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协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散发全体成员。如议定的并非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以向DSB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就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根本重要性而言,在Brazil -Coconut(DS22)一案中上诉机构裁定:“首先,职权范围满足了重要的正当程序目标(fulfil an important due process objective)——给予被诉方及第三方关于争端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的充分信息,以便为它们提供对申诉方的申诉做出反应的机会。其次,职权范围通过对争端中所争议的准确权利要求(the precise claims)的界定,确立了专家组的管辖权(the jurisdiction)。”〖1〗
  而对于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确定问题,我们忆及前一论文(系列之五)中在讨论专家组申请之充分性要求的重要性时曾提及的首要理由就是,“专家组申请构成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基础”。而DSU第6.2条要求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指出是否进行了磋商,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对于磋商程序对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界定的影响,作者在系列论文之四中已进行了探讨,在此不再赘述,除了谨记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由设立专家组的申请,而非根据先前的磋商请求所决定的。本文中作者准备深入探讨一下申诉方向DSB提交的事项(the matter),即申诉方在其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提出的权利要求(the claims)(包括申诉方所指控的“措施”及其援引的WTO规定),在确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中的重要角色。
二、“向DSB提交的事项”的界定
  根据DSU第7.1条的规定,专家组的任务是审查“向DSB提交的事项”(“the matter referred to the DSB”)。但是DSU第7条本身并没有进一步澄清“事项”一词的含义。然而,当将该规定与DSU第6.2条联系在一起理解时,“事项”一词的准确含义便清晰了。如前一论文所注意到的,第6.2条规定了申诉方在向DSB提交“事项”时的具体要求。为了寻求专家组的设立以听取其申诉,成员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一份“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专家组申请除了是授予DSB设立专家组的权力的文件外,它还常常被确认为是DSU第7.1条所指的规定了“向DSB提交的事项”的那个“文件”(“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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