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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五: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

DSU系列论文之五: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


刘成伟


【全文】
  
  根据DSU的有关规定,DSB并不介入双边磋商程序,而诸如斡旋、调解或调停这些程序也是由争端当事方自愿选择的。因此,根据DSU的规定,由DSB所管理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质起点是,专家组的设立——或是在一般情况下根据DSU第6条设立;或是在建议或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根据DSU第21.5条设立。对于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程序,作者拟在系列论文之七中专门讨论,而在此作者将集中讨论DSU第6.2条对专家组设立申请之充分性的要求。
一、DSU第6.2条之规定的基本内涵
  根据WTO的实践,在许多具体案件中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的具体性(specificity)或充分性(sufficiency)经常产生争议,并且被诉方经常以申诉方的设立申请不充分,没有达到DSU第6.2条的要求为理由主张专家组没有适当设立。就此问题,我们有必要首先回顾一下DSU第6.2条的规定:
  “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应指出是否进行了磋商,确认所争议的具体措施(the specific measures),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a brief summary of the legal basis of the complaint)。在申请人以非标准职权范围(standard terms of reference)请求专家组的设立时,书面申请中应包含有关特殊职权范围的建议案文(the proposed text of special terms of reference)。”
  实践中,如果某一WTO成员申请设立专家组,则该专家组的设立很少有(如果不是绝对没有)被否决的场合。因为,根据DSU第6.1条规定,“如果申诉方如此请求,则专家组将设立…”;而该条中所规定的除非“DSB一致决定不予设立专家组”的情况,在过去WTO的实践中几乎没有发生过。如上诉机构在EC-Bananas (DS27)一案中所裁定的,“在该申请首次列入DSB议事日程之后的DSB会议上,专家组申请通常将被自动批准”。然而,在同一案件中,上诉机构也指出,“由于专家组申请通常不受DSB的详尽审查(detailed scrutiny),专家组负有义不容辞的(incumbent)义务去非常详细地审查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以便确保该申请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基于如下两个原因专家组申请的充分精确(sufficiently precise)显得非常重要:首先,该申请常常构成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基础;以及,其次,它告知被诉方以及第三方该申诉的法律基础。”〖1〗
  此外,Turkey-Textile and Clothing (DS34)一案的专家组则进一步裁定,“…界定职权范围的专家组申请达到该标准[充分精确]是很重要的,以便向被诉方以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争议措施及其所适用的产品,以及申诉的法律基础。这对于确保正当程序(due process)以及被诉方为自己辩护的能力是必要的”。〖2〗更重要的是,如同上诉机构在EC-Bananas (DS27)一案中所注意到的,“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没有能够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被具体指明,那么一个有缺陷的申请(a faulty request)后来也不能,被申诉方在其向专家组提交的第一次书面提呈(first written submission)或是其后来在专家组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其他提呈或声明中的争辩(argumentation)所‘纠正’(cure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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