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中,上诉机构相应地裁定:“我们认为,根据DSU第4条和第6条,或是SCM协议第4条第1款至第4款,并不要求作为磋商主题的具体措施与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所指明的具体措施之间,必须存在精确的同一性(a precise and exact identity)…”〖9〗
事实上也不难理解,磋商中讨论的一些问题往往不见得就一定成为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的权利要求;相反,磋商中所没有讨论的问题也不一定就不能成为请求设立专家组时的争议事项。因为WTO框架下的磋商是在DSB或秘书处都不参与的情况下,由争端双方所进行的“私营性质”的(of private nature)程序。因此,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不是根据先前的磋商请求或磋商的内容,而只能由DSB根据申诉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来确定。总之,将专家组程序的范围限制为与举行磋商所针对的相同的事项,将可能会破坏专家组程序的有效性。同时,由于从磋商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能使申诉方将其寻求设立专家组的相关事项集中,因此如果被诉方在磋商阶段没有就某一问题作出评论,它后来也就不能主张该问题没有适当地向专家组提交。这是“善意”原则的两面性(the two-way street of “good faith”)。
或许我们已经注意到,在前面的论述中频频提及DSU第6.2条,这是有关专家组的设立申请的规定。事实上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非常关键的一项规定,它不仅涉及到设立申请的具体性或充分性并因此关系着专家组的有效设立,而且也与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准确界定密切或是根本相关;而专家组的有效设立以及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准确界定则是关系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专家组程序——的成功启动的两个最根本问题。作者在下面的系列之五与系列之六就将分别详细讨论这两个问题。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1〗 详见WT/DS132/AB/RW/54-55。
〖2〗 详见WT/DS22/R/287。
〖3〗 详见WT/DS75/R; WT/DS84/R/10.19。
〖4〗 详见WT/DS34/R/9.22-9.24。
〖5〗 详见WT/DS132/AB/RW/58-64。
〖6〗 详见WT/DS132/AB/RW/70。
〖7〗 详见WT/DS46/AB/R/131。
〖8〗 详见WT/DS46/R/7.9。
〖9〗 详见WT/DS46/AB/R/132。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该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对其进行了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现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本批次(第二批)作者节选了该书稿第三章(Initiation of Panel Procedures)之精要,推出系列论文之四至之八。作者拟于下一批次节选书稿第四章(Functions of Panels)加以认真译校并及时推出。敬请随时关注并不吝赐教。作者联系方式:E-mail: Genes@263.net; P.O.: 100872, 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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