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第4.3条将被诉方就磋商的行为与申诉方要求设立专家组的权利联系起来。当被诉方没有对磋商请求作出反映,或是拒绝进行磋商时,则申诉方可以无需磋商而进入申请设立专家组的阶段。在这种情况下,被诉方通过其自身行为,放弃了本可以从那些磋商中获得的潜在利益。
我们也注意到DSU第4.7条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申诉方可申请设立专家组。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经不能解决争端,则申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申请设立专家组。’
第4.7条也将被诉方就磋商的行为与申诉方要求设立专家组的权利联系起来了。该规定指出,被诉方可以与申诉方达成协议放弃继续进行磋商可能带来的潜在利益。因此第4.7条预期(contemplates),尽管磋商期限的缩短,专家组也可以有效设立,只要双方同意。 然而,第4.7条并没有规定当事方之间的协议所必须采取的任何特定形式。”
另外,…根据DSU第6.2条,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的要求之一是,此类申请必须‘指出是否已经进行了磋商’(indicate whether consultations were held)。‘指出是否已经进行了磋商’的用语表明,第6.2条的要求可以被没有进行过磋商的一个明确声明所满足。换句话说,第6.2条也正视(envisages)了在没有事先进行磋商的情况下,专家组也能有效设立的可能性。
因此,DSU明确承认了这样一些情形,即磋商的缺乏将不会剥夺专家组审查DSB指派给它的事项的权力。我们认为,这表明当被诉方没有清楚及时地就申诉方没能请求或进行磋商进行反驳时,被诉方可被视为同意了磋商的缺乏,从而放弃了其本可以拥有的要求磋商的任何权利。
总之,我们裁定,事先磋商的缺乏,从其真实性质(very nature)来看,不是一个具备剥夺专家组处理并解决某一事项的权力的过失。…”
上诉机构在本案中又继续裁定:“在评估‘指出是否进行了磋商’这一义务的重要性时,我们认为通过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包含一项磋商发生与否的声明,这一要求就将被满足。该要求的目的似乎主要是告知性的(informational)——告知DSB及[WTO]成员磋商是否发生了。我们也忆及,DSU明确预期,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磋商没有发生专家组也可以处理并解决指派给它的事项。类似的,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对‘是否进行了磋商’的指示的缺乏,也不能使专家组的权力失效。实际上,如果DSU第6.2条之告知DSB磋商是否进行了的要求,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被赋予了比实际上进行那些磋商更大的重要性,那将是很古怪的(curious)。”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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