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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诚信社会的起点

  “诚信原则”古已有之,现代意义上的为各国广泛采用的“诚信”源于罗马法,就当代中国而言,对“诚信”的理解已同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基本一致,与中国古代关于“诚信”的理解已有很大的不同,这其实也是西学东渐的后果。
  2、告知义务与“诚信原则”的关系
  告知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交易信息的如实披露义务,它是建立在交易各方最大诚信基础上的,也就是当事人之间要信奉“诚实信用原则”。有学者把这一原则称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其实从广义上讲,“诚信”是建立全部法律制度的基础原则之一。不仅民法,私法领域中又有哪个部门法与之无关,甚至公法这个一直以权力著称的领域也会给“诚信原则”的适用留下广泛的空间。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关于国家的建立就是建立在人于人的契约上,而契约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因此“诚信原则”在公法领域也有很大的适用余地。现在流行的国家与市民社会分析范式中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更是建立在彼此之间最大诚信基础上的,而告知义务无论在私法领域还是在公法领域是“诚信原则”在微观和实证上的体现,是原则的具体落实。
  告知义务应该说是法律以对交易当事人设定义务来保证交易中的最大诚信,因此告知义务是在制度层面上对“诚信原则”的落实。在交易当中没有相互之间的信赖是不会有告知义务的实现。在一个人与人相互欺诈的社会中只有骗子才能生活下去,而这种是非常态社会,即使在人类社会存在过,也是一瞬即逝,常态社会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并依此进行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
  “诚信”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不能取代告知义务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很难确立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告知内容应是多少,在美国就发生过这类典型的案例,[8]因此很难用一个非常客观的标准来衡量信息披露的界限,即使法律规定的十分完备,在实践中也会漏洞百出。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放弃了制度上的努力,将告知义务的衡量交给法官,由他们依据诚信原则去自由心证,姑且不论法官的学术水平,单就道德而论并不是每个人都是道德的化身。而且“此种效果的完成以基本原则不被滥用为前提,为此应加强司法程序方面的保障手段,否则基本原则这把双刃剑就会刺向人民,它便作为一个不安全因素存在了”。[9]因此在制度层面构建告知义务就显得更为重要,它一方面是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同时更是对人类智慧的挑战,对制度设计的放弃即意味着人类对自己智慧的失望,尽管我们远未达到自由王国,但我们不应放弃通往自由王国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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