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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诚信社会的起点

建立诚信社会的起点


杨铁军


【全文】
  建立诚信社会的起点
  ———缔约中当事人告知义务理论分析
  杨铁军
  随着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对构成缔约责任有关各项先合同义务的研究逐渐为人们所重视,告知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有较大价值。本文试图从告知义务的理论角度进行分析。
  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分析
  (一)告知义务的涵义与地位
  1、告知义务的涵义。
  告知义务的出现源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缔约指订立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目的的不同指向可把合同分成两类,一为对抗性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典型),另一为合作性合同(以公司发起协议、合伙合同为典型)。在这两类合同中都存在着交易当事人的告知义务问题。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离不开理论上的创建,但更为重要的是市场交易实践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对各种典型案件的处置而建立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类案型。从最早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的德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标的不能;(2)错误意思表示的撤消;(3)无权代理;[1]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除了德国法规定的之外还有无效合同。从所列的案型上我们能发现构成缔约责任的先合同义务在这里就是告知义务。
  1940年的希腊民法首先确立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出于对实践的总结和尊重,在其中规定了告知义务、保护义务、协力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也在245条之一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原则予以规定,其内容与前者相似。[2]我国的《合同法》中也在42、43两条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予以名定,其包含的内容为交易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协力义务。
  由此我们能发现,告知义务已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组成部分。在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民法中都是以告知义务作为分析问题和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逻辑起点。具体而言,告知义务是个开放的体系,有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内涵确定,而其外延不确定,[3]但我认为在现代社会告知义务的内涵趋向稀薄,因而其外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对告知义务只能做描述性的说明,而无法做出确切的定义。在我看来该义务可以理解成信息披露义务,作为开放体系,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它的覆盖范围会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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