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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是由婚内强迫性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从强迫方和被强迫方两方面来考察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发生原因,有利于我们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为什么强迫?
  夫妻一方强迫另一方发生性关系的原因很多,但主要的不外乎以下几种:(1)有性亢奋症;(2)正常的性欲未得到满足;(3)需要发泄;(4)通过性交报复配偶。在这几种原因中,各种情况所占比例我们不得而知。但是稍微有一点常识的人都会明白,除了第一种情况外,后三种情况下强迫行为的完成必须有一个共同前提,即强迫方当时有性的欲求且能够完成——至少其认为自己能够完成一次性行为。然而性行为并不是随便就能完成的,它必须受人类生理极限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说,为性行为实际上跟吃饭差不多,在吃饱了的情况下,再多的山珍海味也激不起食客的欲望。因此可以说,虽然后三种情况有一些差异,但它们最根本的原因其实是一样的,那就是强迫方性的欲求未得到很好的满足或根本未得到满足。
  (二)为什么拒绝?
  既然是强迫性行为,那么肯定是一方的性要求遭到了另一方的拒绝。那么促使一方拒绝配偶性要求的主要原因又有哪些?笔者认为主要也有四种情况:(1)正处于生理特殊期,如妇女处于月经期、妊娠期;(2)特别疲劳;(3)当时没有性的欲求;(4)已对配偶十分厌恶,准备或正在离婚。不难看出,在上述原因中,除了第四项是根本不想与强迫方为性行为外,前三项只是拒绝的配偶不合时宜的性要求。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强迫方拒绝的并不是性行为本身,也不是拒绝强迫性行为的发动者,而仅仅是拒绝在某个特定时间与对方为性行为。换句话说,在另外的时间里被强迫方是愿意——至少不拒绝——与对方为性行为的。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内,一方强迫另一方为性行为主要在于性的欲求未得到满足,一方拒绝另一方的性要求主要在于其不愿在某个特定时间为性行为。因此,虽然“发生在婚内的强奸确实比婚姻外的强奸多”,(12)但发生在婚姻内的强迫性行为与发生在婚姻外的强奸是完全不同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小得多。婚姻外的强迫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不在于强迫者必然或已经对被强迫者身体造成损害,而在于强迫者对被强迫者性自由权的侵犯和人格的蔑视;婚姻内的强迫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不在于对被强迫者性自由权的侵犯而在于其必然或已经对被强迫者身体健康造成极大损害。也就是说,如果婚内强迫性行为不可能对被强迫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刑法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预。如果婚内强迫性行为造成了或者必然造成被强迫者身体上的损害,那么可以以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论处。具体地说,如果强迫方在被强迫方拒绝其性要求时采用暴力给被强迫方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一方经常性地强迫另一方为性行为但又没有造成明显的身体上的伤害,或在一方生理特殊期强迫为性行为(如妇女月经期、妊娠期、产后休养期等),或在一方患病期间强行为性行为,可以虐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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