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婚姻的目的不只局限于自然目的,因为婚姻的本质属性乃在于其社会属性。“婚姻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它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在本质上不同于以自然形态存在的动物的两性结合。”(11)婚姻的社会目的比较复杂,在不同的社会阶段也有不同的社会目的。在生活环境比较恶劣的远古时代,婚姻的社会目的是与生存分不开的。当时生产力极为低下且时常有猛兽出现,获取食物与保障安全是人们结成社会关系的唯一目的。他们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共同防御野兽侵袭,连婚姻也是一种共同的形式——群婚制。可以说,生存是远古时代婚姻的社会目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生存已不再是人类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了,人类对婚姻也寄与了更多的社会目的。婚姻制度由群婚制过渡到个体婚制,婚姻的社会目的也从一元转向多元。在现代社会,随着人权观念的启蒙和个人本位思想在文明社会的崛起,两情相悦已成了现代婚姻最主要的社会目的,即现代婚姻主要的社会目的在于实现男女双方的互相倾慕和互相依靠,在于表达爱。
现代婚姻一个重要的自然目的是追求性的满足,最重要的社会目的是表达爱。就这两者而言,它们在婚姻目的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不过仔细考察便会发现,社会目的的实现是建立在自然目的实现的基础之上的。自然目的不能实现,一切目的都将落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提出了本文的中心命题:将主要是由于正常的性欲未得到满足而产生的婚内强迫性行为(这在后文有具体论述)认定为强奸罪必然严重影响婚姻目的的实现并进而瓦解婚姻存在的意义 ,因为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唯一合法合道德的性满足方式,尤其是在中国。当然也许有人会问,不是还可以使用性具和自慰来实现性满足吗?但是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谁又能容忍这两种性满足方式呢?如果要通过这两种方式来实现性满足,那么婚姻的意义又何在呢?因此,婚内不应该存在强奸。
五、
刑法回应:理顺人权与爱的纠葛
应当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但是根据上面的论述,为了实现婚姻的目的,为了爱的延续,
刑法不应将婚内强迫性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对婚内强迫性行为放任不管也会产生许多不利后果,最重要的是它在挑战人类的人权观念:难道婚姻的缔结就一定意味着性自由权的丧失吗?在爱与人权之间,
刑法应作怎样的抉择?笔者认为,两种极端的作法都是不可取的:一是全面犯罪化,二是放任自流。理性的回应应该是,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这是由婚内强迫性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的;但可以将某些特殊的婚内强迫性行为(如在妇女月经期为强迫性行为,或经常以暴力为后盾实施强迫性行为或实施强迫性行为已造成被强迫方身体上的伤害,等等)规定为犯罪,但也不宜以制裁比较严厉的强奸罪论处——这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符合
刑法谦抑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