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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上述两案的案情极为相似,即婚内强迫性行为都发生在一审已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的“特殊情况”下,然而两案的结果却截然相反,个中原因殊值思考。因此,从理论上对婚内强迫性行为加以审视十分必要。
  三、实证考察:婚内是否存在强奸?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且形成了观点截然对立的两派,笔者姑且将其称为“无奸派”和“有奸派”。有学者将“无奸派”的观点分为全面否定说和一般否定说两种。全面否定说认为只有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或是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强奸才能成立。这是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否定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不构成强奸罪,但如果婚姻关系处在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或男女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在同居前女方反悔,想解除婚姻,不同意与男方同居),就可构成强奸罪。 (7)与“无奸派”相反,“有奸派”认为只要夫妻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而强行为性交行为即应构成强奸罪。
  理论上的争鸣有助于研究的深入,但也往往导致司法实践部门的无所适从。因此,很有必要抛开理论争议而尽可能忠实于法律原文来考察我国刑法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态度。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强奸罪的表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虽然笔者认为本条将强奸罪的对象限定为“妇女”颇为不妥(社会学研究表明,妇女强行与男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但是从本条仍然不能推断出发生在合法婚姻关系之内的强迫性交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妇女当然包括婚姻外的妇女和婚姻内的妇女,不能说婚姻内的妇女----妻子就不属于妇女。也就是说,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妻子性交的行为也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调整的范围之内。这种解释可以由国外相反的立法例予以支持。如加拿大《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是以“男子与非妻子之妇女发生性关系”为前提条件的。(8)而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非妻子之妇女的行为,也就是说将妻子解释在强奸罪的对象之内并没有超出法条的字面含义。(9)总之,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论罪,丈夫强迫妻子性交是构成强奸罪的。
  四、应然探讨:婚内应否存在强奸?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先弄清另外两个问题,即缔结婚姻的目的是什么;将婚内强迫性行为全面犯罪化是否与婚姻的目的背道而驰,或者说是否会影响婚姻目的的实现。下面分述之。
  按照比较通行的观点,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10)这种结合首先应指性的结合,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性的结合(主要指以性交为内容的性爱)至少可以达到两个目的——实现种的繁衍和满足性的需要。这也是婚姻最基本的两个自然目的。不过婚姻的这两个自然目的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的地位是不同的。在比较低级的社会阶段(如原始社会、封建社会早期),由于新生儿存活率的低下以及重男轻女、“性不洁”观念的盛行,传宗接代似乎才是夫妻性交唯一神圣的理由。而在比较高级的社会阶段(如社会文明发达的现代社会),夫妻在完成传宗接代任务(在中国一般是生一个孩子,在欧美国家最多也就是生三、四个孩子)以后的性活动几乎完全是为了满足性的愉悦。性的满足对现代婚姻生活的意义与远古社会、近代社会——甚至十年以前——已不可同日而语。各项“性文明”、“性文化”调查结果显示:现代夫妻十分重视性生活质量;因对方性问题离婚的人数在所有离婚人数中无论是绝对数还是百分比都逐年上升。以上事实表明,现代社会里,追求性的满足已取代实现种的繁衍而成为婚姻相对重要的自然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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