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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试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赵兴洪


【全文】
  试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在罪与非罪之间
  【内容提要】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的强迫性交行为。严格按文义解释,我国刑法强奸罪罪状能够包容婚内强迫性行为;但为了婚姻目的的实现,不宜将婚内强迫性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对那些已经或必然造成被强迫者身体损害的婚内强迫性行为可以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论处。
  【关键词】 婚内强迫性行为 强奸罪 刑法干预
  
  一、论题的界定
  学术界多有“婚内强奸”(spousal rape)一说,笔者因其本身的不科学(1)而不采纳此一概念。因此,在展开论述之前,对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婚内强迫性行为这一概念加以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所谓“婚内”,是指合法的婚姻关系之内。 所谓“强迫”,就是通常所说的违背他人意志。当然,这里的强迫并不必然表明行为人采取了暴力或变相暴力手段,而是重在表明一方实施行为未征得对方许可。因此,这里的强迫可以是使用暴力的强迫,也可以是未使用暴力的强迫。性行为,顾名思义是指一切与“性”有关的活动,其涵义是十分丰富的。基于论述的需要,本文将性行为与性交在同一意义上使用。(2)
  综上所述,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的强迫性交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强迫性行为是典型的纯正意义上的夫妻一方违背另一方意志的强迫性交行为,而不包括一些异化的类型,(3)如丈夫与他人轮奸妻子,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丈夫将妻子误认为其他妇女而强奸。
  二、引论:两个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1983年与本乡李某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李与王分居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985年9月,县法院一审判决两人离婚,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由于种种原因,二审法院迟迟未作出裁判。1986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见李某在本村西北角摘豆角,便趁其不备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对本案的定性,检察院内部存有相当大的分歧意见,但最终以“行为是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期间实施的,此时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之间仍存在夫妻关系”为由决定对被告人不予逮捕。(4)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与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王某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两次提出离婚诉讼。1997年月10月8日,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双方均于当日签收判决书。1997年10月13日晚7时许,王在原来的住处强行与正在房内整理衣物的钱发生了性关系。钱报案后,青浦县公安局拘留了王某并于10月15日提请青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检察院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不同意批捕,并敦促公安局放人。后公安局要求复议,检察院维持了不批捕决定。公安局遂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复核。二分院复核认定:法院已判决王、钱离婚,且二人不持异议。虽判决尚有9天方生效,但两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5)所以被告人应构成强奸罪。1999年12月24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此即所谓的“婚内强奸”第一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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