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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法律研究

  (三)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权的区别
  通过(一)、(二)两部分的分析,并结合抵押与质权的不同之处,这里初步归纳出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权的最为根本的几点区别。
  成立条件不同,权利抵押成立的设定以当事人达成诺成性契约为充分条件,无须抵押人将充当抵押权标的的权利之载体交付债权人占有。而与此不同,权利质权的成立则以转移充当质权标的的权利之载体于债权人为要件。
  标的不同,权利抵押的标的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准物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则为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
  担保作用不同,权利抵押以优先受益效力为其担保作用,权利质权既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又具有留置标的载体的效力。
  实行方式不同,在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中,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而实行其抵押权时,一般须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权利质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而实行其质权时,可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入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入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入质权利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5)。
  二、 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法律性质的探讨
  法律制度植根于现实存在,在法律层面对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性质的界定,根本上决定于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
 (一)实践操作收费权担保贷款的基本内容
  首先,用于质押的收费权是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书面文件的形式存在。在实质上,这种收费权是由行政主体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而确定的一种权利,在来源上具有行政法的色彩,但在具体内容方面经济价值又与民事法律规范的财产权具有一定共性。
  第二,这种收费权是基于投资主体的出资而享有的收益权。实际上,相关行政主体是基于权利人的资金投入,依照法定程序,给与投资者颁发在一定时期内享有收费权益的凭证,作为投资者投资的经济价值的载体。这种收费权与行政主体因行政管理职能而获得的收费许可的收费权相互区别,后者权利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是完完全全的行政法上的权利,行使者具有唯一性、专属性,权利的行使与权利主体具有不可分性(即该种权利不可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而前者的行使与投资者具有可分离性。
  第三,由于这种收费权是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赋予,具有法定性,所以,实际中,当法律具有禁止性规定时,这种收费权就不能转移于他人。
  第四,在收费权担保贷款中,用这种收费权作担保首先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然后,借款人须将有关行政主体核发的收费权的载体即“收费许可证”交付贷款人,并在“收费许可证”上作相应背书。当收费权是经有关行政主体以批准文件方式赋予时,借款人须将前述批准文件与允许该项权利质押的批准文件都交付贷款人。这是收费权担保贷款合同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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