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中国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应该说我们很多人并没有走出十九世纪,其方法并未超出“概念法学”的方法。为证明这一论断,有必要先对“概念法学”作一回顾性介绍。赫克在《概念的生成与利益法学》一文中对“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作了对比,就“概念法学”他写道:概念法学“把法官限定于起把事实归类于概念的功能,相应地,法秩序(the legal order)被视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完整’体系,一个被看作演绎或分析之体系的体系。从一般概念得出特殊概念,从生成的这些概念通过逻辑推演,法规则即可适用于特定事实。最终,据教导,原因概念(causal concepts)的确定使律师能够确立新的法规则。这样,该‘体系’被视为‘新素材’的无尽源泉。法律科学的功能被认作为从既存法规则中推演原因概念、精确地下定义、或是运用术语解释这些概念,并通过它们构造一个完整的反过来能产生新的法规则的体系。纵然在通过实际考量得出规则的场合,仍认为有必要将其表述为系从某概念合乎逻辑地推演而来。因而,在法学中逻辑至上成为一普遍认可的原则。” 依概念法学,“某特定国家及阶段的实在法被视为一个体现于法典中的自足的整体(a self-sufficient whole),并含有它自己的表现为其结构中固有的逻辑原则形式的发展方法,这一观念被称作‘法的逻辑自足性’(Logische Geschlossenheit des Rechts)。” 耶林作为概念法学的反叛者和批判者,在收入其《法学中的戏谑与严肃》文集的《在法律概念的天国里》一文中以诙谐的笔调借剧情中法律概念天国的看护人之口对概念法学有一个表白:“对我们而言空气即是毒药,正因如此,我们的天堂才座落在世界的最遥远角落,这样便没有任何空气和阳光能够进入,概念不能忍受与真实世界的接触。……在你面前为你所有的这个概念的天国里,不存在任何你想象中的生命,它是一个抽象思想和概念的王国,这些思想和概念通过逻辑的generatio æ quivoca从自身生成自身,并因而羞于同真实世界的任何接触。一个人若想进到这里必须抛弃所有关于真实世界的记忆,否则他便不配或不能够观赏那些存在着我们天国中至高无上之乐趣的纯粹概念。”
概念法学在方法论上强调逻辑自足、逻辑至上和概念第一,无视现实生活的要求,仅仅按逻辑推导走向法的概念的体系化,鲜明地反映了启蒙时代的理想──相信理性万能,相信人只要凭靠理性就能创造最好的社会制度(当然包括法律制度)。但“自从启蒙运动的理想,即运用纯粹理性对概念进行分析就能达到对世界的认识,被休谟的怀疑主义和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所动摇以来,科学对我们来说就再也不是理性科学而无非是经验科学了。” 耶林早在1860年左右即指出:“把法学夸张到法的数学、归结到逻辑推理是一种谬误,是基于对法本质的误解。生活并非为了概念,概念却是因为生活。” 1900年后,对注释方法(the method of exegesis)的反对意见在整个欧洲增长。“在德国,齐特尔曼(Zitelmann)明确宣布书面上的法不能成为一个完美无缺的体系,书面法须被看作一种社会学现象而非某立法者的意志,此一主张急速地占据了整个欧洲。” 在欧洲出现了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此外,第一次世界大战、急剧的社会和经济变迁以及实质性相对论的哲学观也显露了注释的或概念法学的方法在实践中的弱点。
80年代初我国民法学的复兴是与介绍国外民法同步进行的,中国民法学者所面临的既有建立民法学体系又有自立法学理论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基础的双重任务,从一开始就多有重立法研究(即立法至上)、轻判例研究,重体系、重概念、重逻辑(即逻辑自足、概念第一)而轻民法实效与社会需要,重命题演绎、轻事实归纳,具有浓重的“概念法学”色彩。时至今日我们也并未完全走出“教科书法学”的阶段,很多人还是将
民法通则作为中国民法学的研究范围,所从事的还多是对既有法条的注释,所使用的方法并未超出概念法学的方法。当然,在我们这个法学研究几乎是从零开始的国度,这种概念法学对我国民法学的复兴无疑起到过进步的历史作用,但现在要制定一部民法典并使其现代化,仅凭概念法学已不足以完成这一宏业。诚如耶林所倡,“通过罗马法,超越罗马法”,现在的确需要中国民法学者“通过概念法学,超越概念法学”了。 我们需要自然法学,因为我们需要拥有法律理想;我们需要分析法学,因为我们需要进行法律适用;我们需要社会法学,因为我们需要明确法律现实。但我们更加需要的乃是一种宽容、一种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