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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分析

  笔者以为这样的军婚保护方法,从法理角度看,可以实现个体权利义务相等的基本原则,保护军人配偶的基本权利;从制度效用的角度看,可以有效的保持军人的婚姻家庭稳定和幸福,而且不会增加军人结婚的难度。从经济发展水平的角度看,有较强的操作性。相较于现行的军婚保护制度有着明显的优越性,将可克服先行的军婚保护制度的缺陷,从而更有效的保护军人的家庭权益。
  [1]  相关论述可见《军婚应继续得到特殊保护吗?》,何铁强,载《华声视点》2001年第2期;亦见《军婚有必要受特殊保护吗 ?》,吴晓
  芳,载《中国妇女报 妇女权益》2001年4月12日
  [2] 《保护军婚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对婚姻法修正草案第33条的立法回顾与思考》,张建田 载《解放军报》 2001年02月25日 第3版
  [3]  反见《应如何保护军婚--从保护军婚怎会有悖婚姻自由谈起》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3月5日。原文作者认为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
  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
  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作为适用婚姻法二十六条的例外,构成了对
  军婚实行特别保护的完整含义,从而协调好了军婚特别保护与离婚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所以,(婚姻法)草案保留对军婚特别保护条款,在
  法理上与婚姻自由原则并不相违背。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新《婚姻法》军婚"重大过失"条款已经在事实上取代了此司法解释,而根据"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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