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权利的不平等。如上文所述,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利实质上受到了诸多限制,而军人的离婚权利则没有受到这样的限制。笔者认为,离婚自由权实质上是多个国际人权文件中所宣称的一种基本人权——在不幸福的时候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军人不离婚之权利而要求牺牲军人配偶离婚之权利,从而在基本人权的层面上限制军人配偶之权利,是不适当的。此为军婚保护制度之不平等关系其一。
婚外性行为导致的结果不平等。上文曾经提到,军人配偶发生婚外性行为可以构成严重的后果。如与军人配偶同居者(不以夫妻名义)会因破坏军婚的罪名而受到
刑法的额外惩罚,甚至仅仅是"通奸"(而不是同居)也可能受到同样的处罚。军人若想离婚,也不会有实质性的限制;反观军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时,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性行为双方都无需负刑事责任。如果军人一方仅仅是有"通奸"行为,则是否可以构成军婚离婚之"重大过错"条件也未能确定,这样的军婚是否可以"离"还要存疑。此为军婚保护制度不平等之二。
三、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改进的建议
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稳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事关国家大局,也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起着积极的作用。[14]军人的确为了公共利益做出不少牺牲,应该获得额外量的权利。然而,现行的军婚保护以牺牲军人配偶的权益为代价,与基本法理相违,因此是有待改进的。
笔者以为,军婚并不是不应该得到保护,而是应该转换思路从激励人们与军人组成家庭入手。具体的说,就是废除对军人配偶的各种权利限制,如包括《
婚姻法》和《
刑法》的相关条文,同时给予军人家庭和军人配偶更多的特殊福利,如税收优惠、家庭户口、子女教育资助、甚至军婚补助金等。
我们知道,国家的税收是由国民支付的,而给予军人和军人家庭的各种优惠或者补助从根本上说是是一国国民给予的。非军属国民得到了安全的权利,应该为得到此权利相应的增加一些义务,而稅赋中支持军人以及军人家属的那部分就是这种义务的体现。军人配偶等军属本身就为国防事业承担了一定的代价,因而获取这种额外的权利也是应该的。军人的配偶的离婚权利不应该被限制,但若军人配偶与军人离婚,则军人配偶将再不应享受这种额外的利益,因为其已经不再为国防事业承担额外的义务了。针对不同性质的军婚福利,甚至可以考虑要求军人配偶退回部分从前的获益。
有论者认为这样的经济补偿方案在我国现在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还不能替代现行的军婚保护制度。[15]笔者认为,经济补偿方案强调的不是绝对值的补偿而是一种基于“均衡”的补偿,即军人在获得补偿后和一般国民的权利义务相等而达到均衡。在国民人均收入不高的时候,可以提供给军人的福利当然非常有限,但同时军人如不从事国防事业而获得的其他收益也一样会比较小,即军人的机会成本也较小,因此只需要相对较少的补偿金额就能达到和其他一般国民权利义务的均衡。当国民人均收入较高时,当军人的机会要更高,即军人为国防事业做奉献时造成自己的损失也更高,为可达到军人和一般国民的均衡,当然需要相对更多的补偿金额。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把握好均衡的补偿原则,经济水平还不够发达并不能成为这种军婚保护机制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