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充分利用WTO规则的保障措施,保障民族金融业的发展。“给强者以机遇,给弱者以保护”是WTO规则的一个重要原则。鉴于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特殊情况,WTO规则中设有“保障条款”和“例外条款”。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享受一定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对本国幼稚服务业给予一定的保护 期。该协定第12条明确规定,当东道国出现严重的国际收支不平衡或在对外金融领域内发生严重困难时,可以重新实施限制;第14条规定,东道国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公共道德。。。。。。防止欺诈,保护个人隐私和账户秘密,保证国防安全等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这些规定是我国入世后可以合理利用的,旨在保护我国脆弱的金融市场。
3。在向国际标准靠拢的同时,逐步建立和健全不同层次、内容完备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体系。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祖父条款”中关于“缔约国在加入某一协议以前在国内方面已经订立的某些法律和规章应受到遵守”的规定,我国应加快对外金融服务贸易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继1995年国家颁布<<保险法>>之后,又分别1996年、1997年和1998年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市场法制化体系初步形成,但还缺乏保险领域涉及保险行业、保险中介机构、外资保险机构管理的法律规范,并且相关这方面的立法层次较低。因此,我国有必要出台有关<<保险业法>>、<<保护中介组织管理细则>>、<<再保险条例>>、<<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法>>、<<银行存款
保险法>>、<<保险公债人管理规定>>和<<有关保险资金管理规定>>。其中,<<银行存款
保险法>>应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和义务、投保机构和保险标的、保险费率和最高保额等内容。健全和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使得保险市场中的各类主体,包括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及其保险服务机构都能够公平竞争和发展。
4.提高外资金融立法的透明度,保证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实施。根据WTO规则的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我国在健全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方面,需进一步提高金融政策的透明度,公开性和统一性,及时公开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即使得与其他成员国缔结的足以影响其金融政策的协定,也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让WTO成员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