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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及其法律对策

  (3)、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缔约国之间无条件的,非歧视性的适用某一原则;
  (4)、透明度原则,要求缔约方公布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及习惯性做法   (5)、逐步自由化原则,这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条款。
  根据WTO规则和我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将进一步开放。其中,“入世”两年后外国银行均被允许在中国开展人民币存款业务,入世5年后可以从事零售银行业务,有权在各地区开展正常的业务,与中资银行一样实行统一的国民待遇,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地域和客户限制。从保险业看,中国承诺在未来5年内全部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域限制,未来2至3年将开放主要城市,并允许外资财产险和意外险公司为全国的大规模风险承保,外资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在5年内由原来产险逐步扩大到寿险,主要涵盖集体保险、健康保险和养老保险三大市场。在证券领域,外资、合资证券公司可与中国公司一样从事基金管理业务,中国公司的新增业务外国公司同样可以开展;少数合资公司可以在中国国内从事证券发行业务和以外币计价的证券交易,包括债券和股票。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最初成立时,外资可拥有33%股权,3年后可增加到49%。从事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股权限定为33%。
  同时,目前国际金融业正朝着业务全能化,经营网络化、电子化的方向发展,并且各种金融工具创新的步伐日益加快。
  由此看来,入世后我国的金融业必须同时面对机遇和挑战制的。
  三、入世对中国金融法挑战
  入世后,国内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需要有统一的、完善的金融立法体系,以应对入世后的各种挑战。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现行金融服务法律、法规的现状与我国金融服务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还相距甚远。特别是入世后,在充分行使我们的权利,并按照我们的承诺履行义务时,这种差距就显得更加突出。具体言之,主要有:
  1.缺少一部统一的,能够调整和规范外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法。由于部门立法的局限性,目前我国金融服务业存在立法零乱而不甚统一的状况,这不利于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
  2。在税收优惠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国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我国现行税法,对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基本上都适用15――33%的所得税率,实际上大多数外资银行及保险公司同时还享受着特区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仅缴付15%的所得税,而且开始盈利后两年内可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这比我国中资商业银行和中资保险公司适用33%的税率,以及国营银行的55%税率,要优惠得多。除此之外,外资银行在外汇资金的融通渠道等方面也比中资银行享受更优惠的条件,这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以及WTO规则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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