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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重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必须重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刘登高


【全文】
    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问题,从五十年代末期开始,尤其是在林彪、“四人帮”十 年浩劫时期,被当作不能涉猎的“禁区”。法律界的许多同志识为畏途,竟成了我国法制建 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在强调以法治国的今天,确有加以探讨的必要。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 ,将刑事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以立法形式肯定下来,成为法定权利。这是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 法律化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刑事诉讼规程上的一个进步。如果不理解赋予刑事被告人一系 列诉讼权利的重大意义,便不会自觉地让被告人履行其法定权利,就难以达到“不枉不纵” 的诉讼目的。
        一
  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宇宙间的普遍规律。矛盾着的双方各以它方 为存在的条件,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刑事诉讼法中所涉及的自诉人、公诉人与被告、控诉 与辩护,权 利与义务等的关系,正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刑诉法中的生动体现和具体运用。在法律 上,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会只履行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同样,在 刑事诉讼中,只注重原告、控诉一方而忽略被告、辩解一方,则往往先入为主,偏听偏信, 酿成错案。我们一定要以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刑事诉讼工作,正确处理好遇 到的各种现实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的任务。但是,过去在相当长 的一段时间里,只许讲刑事诉讼是对敌专政的工具,不讲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对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问题,未予以足够重视和很好地研究,更 未从立法角度肯定下来,以致给林彪、“四人帮”一伙留下漏洞。他们推涛作浪,以售其奸 ,任意加害于广大干部和群众,导致了一场空前的灾难。回溯既往,深深感到我国刑事 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是一个比较彻底的拨乱反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 有的诉讼权利。”对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被告人的权利,亦作了许多具体规定。概括起来主 要 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应该知道他被控犯了什么罪,有权提出无罪和罪轻的辩解;有权申 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回避;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他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 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提问,有拒绝回答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 法庭组成人员回避;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 申请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辨认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材料提出意见;有权获得辩护(包括本人辩护和委托律师或其 近亲属、监护人辩护);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有最后陈述权;在宣判后,还有上诉权和申 诉权;在自诉案件中,还有对自诉人的反诉权,等等。此外,法律还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对“ 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的条款。这些规定,是完成刑事诉讼 任务的需要,又是针对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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