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的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虽然逐步趋向完善和丰富,但是也有很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因此,立足于我国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精神损害立法司法进行探讨,对更好的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民法功能和法制建设的统一,有不可低估的意义。
(一)、加强对民法理论尤其是人身权理论的研究,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部法律的出台,及其显示的科学程度,必然受到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思想观念、理论基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理论水平的层次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对民法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在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领域,不仅对其中的薄弱环节及空白领域进一步加强研究和填补,还应使整个人身权法研究总体水平的提高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为精神损害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扩大权利主体,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有的权利
前文我们已经讨论,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其中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其结果必然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本身丧失存在的依据。
(三)、在责任方式上,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
《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虽然采用“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的双轨制,但只是一种“主次适用型”关系,不是并重关系,这种关系不利于我国的精神损害确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也将呈现一种物化的趋势,对人的价值评价,不仅注重于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于经济价值的评价。各国的立法,对侵犯人格的行为,大都采用经济赔偿和非财产加重的方式甚至以经济赔偿为主加重赔偿的做法,我国的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体例中的可取之处,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四)、建议民法和
刑法两级保护系统紧密相连,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赔偿制度
在《
民法通则》颁布后,《
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修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这样,使两者发生矛盾冲突,至今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建议对《
刑事诉讼法》作适当修改或颁布有关司法解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部分一并审理,不是待刑事部分结束后再向法院单独提起。从而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设想
纵观众多的司法案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和和争论的焦点,因为它是其理论和制度体系建立的归宿点。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掌握,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至今尚无一个统一的标准,也没有一个精确的计算公式,在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都试图使之标准化,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的数额,一般是受害人的特殊损害数额如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的三倍到四倍之间。〔15〕我国司法界对此也提出了许多观点,确立了众多的原则如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区别对待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并且制定了精神赔偿金的具体规则,如概算规则,比照规则等。事实上,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限额标准,并不适宜,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很难做到。
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参照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侵权人的过错,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酌定,由此而见,对精神损害人的非财产损害,要换算成金钱来弥补,减轻或消除其心理或生理的痛苦,这本身就是复杂的系统工程,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很多,目前量化显得不大现实,那么靠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几个法官来确定,当然不同的法官由于业务水平素质和道德水准的差异,不免会发生不同的观点,有时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