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立法技术上日趋成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2款是保护人格权的核心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反映了立法技术的成熟,使该解释第二条第1款提到的其他的人格权利益受到侵害进行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对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利益,如贞操权,民法中尚无规定但是属于私权利,民法权利。还有一些可能上升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比如生活安定权等,这个法条使得对人格利益保护基本完备,如果真有遗漏,那就是法官具体执法的问题。
4、指导司法实践,促进社会文明
《
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理论拨乱反正,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在立法中得到确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的确立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缺陷,为法院正确使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以人为本,权利在民,确认侵犯他人人身利益应当承受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精神损害的确立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身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二)现行的立法司法缺陷
1、理论上的错误,把一般人格权肢解为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权
实际上,司法解释中提出的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问题,即一般人格权,这样,将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权分开规定必然导致实践中出现问题,必然会将人格尊严去那解释为具体人格权的现象,这是违背民法理论的,将人格尊严权这一人格权中最核心的部分变成具体人格权,而把其他人格权独立起来作为一般人格权是不正确的。
2、主体权利上的限制
《
民法通则》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权利主体的限制性与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很难适应新形势下对广大权利主体实行同等保护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受保护,而在
民事诉讼法中,在程序上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可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不一致,不利于实践操作。
3、适用财产责任方式上的限制
《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都在立法技术上将非财产责任放在前面,把财产责任排在后面,且用“可以要求”相连,立法用意显而易见,是前重后轻,既要求适用责任方式时,首先是使用非财产责任方式,财产责任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次要的。通说认为:只有在侵权情节严重,受害人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时,才适用财产责任方式,可见,现行精神损害行为法采用的是限制财产方式的适用,立法者没有把精神损害赔偿真正提到应有的高度,因而在实践中受害人无法获得满意的效果,赔礼道歉等几种非财产责任方式虽然具有惩罚性质,但常常是轻描淡写即使给与少数的赔偿,但并不能起到惩戒行为人,抚慰受害人的作用,更起不到社会预防,警告后者的作用。
4、附带诉讼中的程序上的限制
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物质赔偿范围,从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
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不能作为附带之诉,这使得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矛盾,形成了两个部门法的冲突,这种割裂刑事诉讼和附带精神损害诉讼的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有悖于“经济”、“有效”的审判原则。
三、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完善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