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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医学的不断发展,使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在技术评价上有所突破,现代医学对人格侵权而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及其他后果,尽管不一定完全测出,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还是可以反映出来,比如对权利人的权益攻击而使受害人极度痛苦造成精神障碍,使其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智力、自制力、意识等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产生的障碍通过一定的科学手段还是可以推断出来。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用物质补偿的观点有失偏颇,它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为后盾,必然会促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第四部分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思考
   一、 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考察
   众所周知,中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封建制度并没有提供民法产生的环境,中国近代以前无民法已成定论,以“人伦”为中心的传统文化未能孕育人格权的观念,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一,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各个朝代关于精神损害的种种法律措施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
   公元前11世纪,西周的刑法罪名就有“邦诬罪”一词,“诬”即以无为有也,这里的诬告显然构成了对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到秦朝,法律规定“诽谤者族”,甚至“腹诽”也构成死罪。汉朝法律规定“诬告反生”的处罚。唐、元、明、清的法律在精神损害方面的规定,诬告犯的赎铜入被害人之家。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以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该法首先在总则编中规定了第180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待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14〕和该法的第194条和195条相互照应,完整的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完善和健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人格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是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
   时至今日,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二、 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现状评析
   (一)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的伟大进步
   翻看我国现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不免发现集中体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上,《民法通则》规定了关于保护公民和法人人身权的制度,其显著特点是,首次推定了精神损害行为法,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大的突破,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保障宪法原则的实施,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制裁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个总结性、飞跃型的法律文件,因为它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当中,通过从1986年到2000年的时间,对人身权法律保护出现的问题在理论上进行了一一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也一一解决,把对精神损害的研究引向了一个崭新的高度。具体表现为:
    1、确立了精神损害的概念和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数人推定是确立了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制度的依据。但是该法条对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定义,尤其是“赔偿损失”含糊其辞,而该司法解释表明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保护,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人身权进行较全面的、切实的保护,使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许多国家的立法体例,即规定了对一般人身权的保护,又规定了特定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仅仅对部分人身权的权利进行规定,不利于全面的保护权利主体的人身权,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不吻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扩大了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当权利主体在他享有的任何一种人格权受到损害而遭受非财产损失,在法律上应当有赔偿的可能性,例如,对亲属中的三种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都作了司法保护,还有全面扩展到保护死者合法利益的规定。更引人注目的是该司法解释还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某些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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