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观点
(一)、人格非商品观点。此观点认为:基于财产之外的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高尚的,如果在人格受到侵害是予以金钱赔偿,无疑是将人与商品等同,其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前及当时,上述人格非商品的观点在德国民法学界占有主导地位,人格是高尚的,在名誉受到侵害,应拔剑而斗,请求金钱赔偿,实乃自取其辱,〔8〕十八世纪编撰的普鲁士普通法甚至规定只有农民和一般市民在受到他人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进行的侵害时,才就其受的痛苦请求抚慰金。
而在前苏联,人格非商品的观点依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认为:人格商品化与社会主义性质格格不入“为痛苦和遭遇而请求偿付的权利属于:贪图享受的任何所有的资产阶级”〔9〕此观点在民法学界占有主导地位。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律界以苏联民法理论为蓝本,难免会受其影响,认为其“不符合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也是违背社会主义法律性质”。
(二)、无法衡量的观点。是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和其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如德国学者在制定德国民法中,提出:“如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给与法官很大的评价和计算损害的裁量权(这是一种危险),而且,人格损害赔偿的特征也是不明确的,因此,人们对于打破传统,采用非财产损害金钱评价的新制度还抱有疑问”。〔10〕
前苏联民法学这更进一步指出:人格损害不能用价值货币来衡量,此种赔偿永远只能是大概的或者是象征性的。〔11〕
二、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依据
显而易见,人格非商品的观点的很大缺陷是忽视了人格损害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能转化成物质损害,在于错误的将人格权的物化和人体的物化等同起来,并狭义的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即仅有精神痛苦,而遗漏了精神利益,更没有看到,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性,这不利于主体利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可以用金钱来进行赔偿,其依据大致可归纳为:
(一)、精神利益的转化性
精神利益虽不像物质利益那样可以用金钱那样准确的加以衡量,但它和物质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以公民为例,一个公民的良好信誉不仅能使本人得到大家的敬重和信赖,而且还能够给他在晋升、金钱借贷等日常生活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更多的物质利益。再以法人为例,假如两家皮鞋厂的每双皮鞋所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相等,但一家信誉良好,另一家信誉败坏,那么在此情况下,两家的盈利如何?按劳动价值论原理,两家都应获得相同的收益,但如果我们从商品的流通领域来考察,把商品信誉引入商品销售中去,那么信誉好的那家皮鞋厂就会出现销路好,盈利多的现象,而信誉差的那家皮鞋厂很可能出现产品滞销盈利微薄,由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多得的部分是法人的信誉等精神利益转化来的,即精神利益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带来物质利益。
(二)、对受害人的抚慰性
精神损害决不能以数学的等量来计算赔偿金额,对其受害人的损害,除了能用金钱来补偿同损害所受的经济损失外,还可以用一定的金钱赔偿来抚慰受害人,因非财产价值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是受害人的心理获得慰藉,使其内心的怨恨得到平息,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其合法利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
(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
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加害人承担以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令支付金钱是除
刑法以外最为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法律要求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其目的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使其从中得到教训,不致重犯,体现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之一。
(四)、精神利益的可评价性
精神利益的评价如果仅以人格身份和人本身为对象,那么无法衡量是合理的,但是法律确定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是以精神利益的评价为表现形式,从而使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评价有了可能性,不仅有加害人的认定标准,而且还存在着受害人的认定标准;不但有主观认定标准,而且有客观的认定标准,比如:侵权的性质和损害程度,侵权的原因,侵害人的主观动机和过错大小,受害人的痛苦程度等,都可作为评价的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无法衡量的观点混淆了精神和精神利益的这一损害评价的客体情况下,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正如有的学者所讲:“无法衡量的主张恰好是在评价的客体为何物这一点上,使自己陷入了自己设计的迷宫”。〔12〕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理论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