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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特点

  第三.由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相互配套而形成行政法
  宪法66条和第104条授予权力机关对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撤销权,但我国的行政机关系统除了各级政府外,还包括政府下面所属的工作部门,宪法没有授予权力机关对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权的监督的权力,因此,由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分工而形成行政法框架,还存在着缺陷,政府工作部门占行政机关系统中的绝大数,比起各级人民政府来,政府往往制定方针政策,工作部门执行方针政策,其行政权之行使与公民有更多更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人大常委会对这种行政权之行使的监督,缺乏宪法上的依据。
  政府与它所属的工作部门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所以具有一种天然上的监督权。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宪法8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宪法108条)。宪法89条和第108条规定由政府监督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权之行使,因为是一种从属关系,固然能起到监督的作用,但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涉及到的行政业务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政府的监督是力不从心的;或者在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的行政工作部门中,政府是无法监督的。1990年建立起来的行政复议制度弥补了这个缺陷,即在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这里所谓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指的是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少数情况下指的是各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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