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权所指向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当事人,而是一定范围或区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行政权所指向的对象仅限于特定的当事人,则称为具体行政行为。从
宪法的规定来看,第
66条和第
104条中的权力机关的撤销权中包括着对各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的撤销权,其中显然隐含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但由于行政权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种与公民直接接触的各级权力,如果允许公民就各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救济的申请,则权力机关势必演变成另一个行政机关,与整个
宪法确定的体制不符。1989年的
行政诉讼法将这个问题交给了法院,即确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由审判权来监督指向特定当事人的行政权。由此,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分工,构成对各级政府行政权的监督,形成我国行政法的大致框架。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框架下,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但从
宪法上看,在一府两院向权力机关负责的体制下,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都从属于同级人大常委会,其
宪法地位是平级的,法院就不能根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起不到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所以,必须扩展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即在广义的法律范畴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
宪法原理,法院应当还可以审查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行政权之行使,无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权力机关可以监督,审判机关也可以监督。但只是监督的方式不一样,权力机关的监督是采用撤销的方法,而审判机关则是不加以适用,但无撤销之权。如果权力机关的监督在前,即人大常委会对抽象行政行为做出撤销的决定后,那么,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应当以此为依据;如果法院的判决在前,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定在后,那么,此撤销的决定不能溯及既往,而只能要求法院以后的判决以此为依据。
另外,权力机关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交由行政机关执行,其对行政权的行使是一种事前的监督措施,而审判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即对行政权行使之后,与公民有纠纷的或造成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给予司法上的救济。这两种监督都是在行政权行使之前或之后的措施,所以,我国的行政法有待于发展,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对行政权加以监督,制定行政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