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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特点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是转变政府职能,理清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政府直接经营着庞大的国营企业,它既是社会大生产的组织者,又是社会大生产的管理者,这两种职能相互纠缠在一起,使得政治的权力渗透于社会的方方面面,能够包囊一切。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是运用社会上的这只看不见的市场之手,自己来管理社会。“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制订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政府从社会中超脱出来,不再是社会大生产的组织者,而还政府以原来的本色,成为社会大生产的纯粹的管理者。计划的手段和市场的手段各被运用于不同的范围,社会由此成为市民社会,政府和社会各自界定自己的领域,这种界定的方法在法律上便表现为行政法。
  第二.因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分工而形成行政法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下的各种国家权力分工合作的制度,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出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概念。宪法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主权的地方,在所有的国家机关中居于首要位置,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规定我国的行政机关即是各级人民政府,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决议,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执行。
  政府行使的只是行政权,其本意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在现代行政法的制度下,行政权得到了扩张,还拥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原先的依法行政,所谓法指的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立法权属于议会,现在却向行政机关转移,行政机关不仅获得自主性立法权外,还可以获得议会的授权立法。所谓自主性的立法权,在我国指的是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这些即属于行政立法,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宪法规定了由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宪法66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104条)。乡级人大不设立常委会,所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乡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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