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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案件证据运用问题的探讨

  三、玩忽职守案件的证明对象
  刑事证明对象,又称未知事实或待证事实,是指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必须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及保证程序公正有关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必须有必要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有些事项虽与定罪量刑和诉讼公正有关,但没有必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而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已为法律确认,如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经依法公证的事实等,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根据刑事证明对象的内容,一般可以将证明对象分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与程序法意义上的事实。由于各类犯罪在程序法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共性,故以下将以探讨玩忽职守罪在实体法意义上的证明对象为主。
  (一)主体是否适格,即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397条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或集体事务的行为。而国家机关,则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总称,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各级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军队、中国共产党机关和政协机关,它是具有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对国家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规定严重不负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法条竞合特别法规定优于普通法规定的原理,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主体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判断是否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重要标准。因此,主体身份事实成为玩忽职守案件的重要证明对象。
  (二)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玩忽职守的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工作马虎,草率行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有条件履行或可能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主要表现为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或虽未离职守,但却不尽到应尽且有条件或可能尽到的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对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在侦办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照案件具体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正确把握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各各方面的具体要素。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事实是证明玩忽职守罪时不可缺少的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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