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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案件证据运用问题的探讨

  1979年刑法对玩忽职守罪仅规定为单条单罪,存在涵盖内容太广,实践中较难掌握的弊端,对此,1997年刑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将滥用职权罪从原玩忽职守罪中分出,同时尽量将绝大多部分玩忽职守行为具体化、条文化,缩小“口袋”范围,如规定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8个具体新罪名,来作为玩忽职守罪的特别条款。但是,我国刑事立法为了严密法网,防止可能发生的遗漏,1997年刑法397条仍保留了玩忽职守罪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做法,以适用为数不多的其他领域和管理部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
  二、玩忽职守案件证据的特点
  玩忽职守案件证据的特点,是由玩忽职守罪自身所具有的特征所决定的,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⒈证据涉及面广且形式呈现多样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玩忽职守行为有64种,主要涉及安全生产、外贸、信贷、海关、财会等行业,涉及面极为广泛。而且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既可能为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又可能为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
  ⒉证据较易调取、收集。由于玩忽职守行为本身不具有隐蔽性,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责任和后果都很明显,因而较其他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更容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而且收集到的证据大都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
  ⒊证明危害后果的证据比较充分。玩忽职守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因此,当事人一般实施行为并不会故意采用隐蔽手段加以掩饰,其后果一旦发生,影响面和影响程度都相对较为广泛,必然为周围群众所知晓,反馈的信息也比较多。
  ⒋证明玩忽职守行为的物证较少,证人证言相对较多。玩忽职守行为往往发生在一定的管理活动中,一般以言词或行为方式实施,除极个别的案件外,能够证明玩忽职守行为的物证较少,最常见的是知情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
  ⒌鉴定结论运用较为普遍。由于玩忽职守行为涉及各个行业,其具有的广泛性所必然带来行业的专业性强的特点,一旦有损失或者事故发生,其与玩忽职守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就需要专门的事故勘查、伤情鉴定及相关技术鉴定等,因此,在玩忽职守案件的证据中,鉴定结论的运用相对较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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