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案件证据运用问题的探讨
朱永峰 王鸿杰
【全文】
玩忽职守案件证据运用问题的探讨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朱永峰 王鸿杰
【关键词】 玩忽职守 证据 运用
【摘要】 玩忽职守罪作为防范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立法遗漏而设置的抽象罪名,由于其外延过于繁杂,涵盖内容广,必将对玩忽职守犯罪案件中证据运用问题的正确把握提出新的挑战,因此,本文立足于检察机关侦办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的实际工作,结合了我国当前最新刑事证据理论,着重对玩忽职守案件证据运用问题展开探讨,以裨益于司法实践。
1997年
刑法修订后,仍保留了玩忽职守罪这一“口袋”罪名,它作为防范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立法遗漏而设置的抽象罪名,由于其外延过于繁杂,涵盖内容广,因此,必将对玩忽职守犯罪案件中证据运用问题的正确把握提出新的挑战,故本文将立足于检察机关侦办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的实际工作,结合了我国当前最新刑事证据理论,着重对玩忽职守案件证据运用问题展开探讨,以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说,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并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自以为凭着自己的知识、经验及技能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从历年来查处玩忽职守案件的情况来看,玩忽职守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涉及到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52条、《
食盐专营办法》26条等等有关单行法律、法规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规定了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将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分为十三个方面六十四种,即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购销业务活动方面;外贸工作方面;信贷工作方面;仓储管理方面;财会工作方面;民政管理方面;文教、医药卫生方面;邮电管理方面;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司法工作方面;其他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