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证明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同时也是意志活动、情感活动
司法证明不是在利益一致基础上的认识活动。诉讼是由控诉方(原告方)、辩护方(被告方)、裁判者三方构成的。控辩双方的意志、情感冲突,对其证明活动有直接而显著的影响。裁判者的意志、情感只有保持中性,才能从对立双方提供的真伪参杂的证据和各自雄辩的论证中拨云见日,重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二、 司法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
(一) 司法证明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阶段
司法活动分为收集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等到几个环节。作出判决需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司法证明就是要解决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为作出判决提供事实根据。
(二) 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具有多元性、综合性、重点性、和谐性
司法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司法证明不是一般的认识活动,它同时是以解决纠纷、制裁违法、保护权利、维护秩序为最终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因而具有明显而强烈的价值取向。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不应仅要求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作出合法的判决,而且还应要求程序公正、司法效率和社会正义。这些多元的价值取向一般来说是一致的、和谐的,但是也难免冲突,这就要立法者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和取舍。为了程序公正、司法效率和社会正义,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就不得不舍弃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对抗制,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控诉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案件的处理不是继续收集、调取证据,而是由法院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三) 司法证明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律的规定
司法证明的程序性表现在证明的主体、对象、标准、方法、手段、步骤、后果等都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看,司法证明的本质不是认识活动而是法律活动,因而司法证明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律的规定进行。这就要求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
对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区别对待,不宜一概排除。这需要考虑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和程度、案件的严重程度、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
三、 案件事实的可知性及其限制与具体案件中的不知、认识错误
(一) 案件事实的可知性及其法律意义
对案件事实的可知性要从具体和抽象两个方面去理解:(1)从具体的角度看,司法证明中包含着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2)从抽象的角度说,人的认识具有至上性,没有不能认识的客观事物,人的认识能力在不断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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