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之我见
徐红新
【全文】
司法证明之我见
司法证明是司法人员、当事人、律师按照法定程序对收集、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推理,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它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阶段。司法证明是认识活动与诉讼过程的统一。
一、 司法证明是在理性认识指导下的感性认识活动。
(一)司法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
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认识是实践中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能动的反映。司法证明就是司法人员、当事人、律师根据已知的证据去认识未知的案件事实的活动,它具有认识活动的一般特点。
(二)司法证明属于感性认识
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是认识过程的两个阶段。感性认识是人的感觉器官对客观事物的现象、外在联系的反映,具有直接性、表面性和形象性。理性认识是人对客观事物的本质、内在联系的反映,具有间接性、深刻性和抽象性。感性认识是认识过程的初级阶段,理性认识是认识过程的高级阶段。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基础,理性认识对感性认识有指导作用。
我认为,司法证明属于感性认识,而不是理性认识。
1、司法证明在认识层次上具有直接性,它以案件事实为直接的认识对象。但是,司法证明在认识环节上具有间接性。从时间上说,司法人员没有亲自感受案件的发生过程,而是在案件结束以后才去认识案件事实的,具有事后性。从空间上看,司法人员不是在案件现场,而是在法庭上认识案件事实的,具有异地性。从认识方式上讲,司法人员没有直接感知案件事实,而是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自己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五听”和必要的分析判断推理,从而认识案件事实的,具有传来性。司法证明的间接性、事后性、异地性增加了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困难,这是由司法程序属于事后处理的特点决定的。当然,司法证明的间接性不同于理性认识的间接性。理性认识的间接性是指理性认识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是以感性认识为中介的,理性认识与感性认识是两个不同的认识层次。而司法证明的间接性只是在认识的时间、空间、环节上具有间接性,司法证明没有、不能也无必要超出感性认识的范围。
2、司法证明具有表面性(现象性、经验性)。司法证明所依赖的证据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都是经验性的、可感知的,它不是要获得抽象化、概括化的事物本质、一般规律,而是要在感知案件事实所产生证据的过程中获得对案件具体的、形象的认识。这就要求有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就其所感受的案件事实作证,而不能依据自己的理性去发表意见。
3、司法证明具有个别性(具体性)。司法证明的对象不是一般规律,而是个别案件的具体事实。这些具体的案件事实是不能通过理论演绎或法律演绎的方法获得的,司法人员只能通过对证据的感知去推断案件事实真相。抛开证据或证据不足就认定案件事实,只会造成主观臆断。这就要求证据裁判主义,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同样,此案的事实与彼案的事实不会完全相同,不能通过对他案的认识去推断本案的事实。因而“类似行为”、“品格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