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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评介

  2、 我国工商业企业缺乏必要的协作意识和商人自治能力
  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在建设中,企业竞争存在着一定的无序状态,各自为战,互不信任。好比当年的战国,虽有识之士四处游说东方六国“合纵”,对抗强大的西秦,对各国都有好处,但列国不齐心协力,终为秦所败。
   要让众多的中小型企业组成团体或协会并注册集体商标,必须让他们看到联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多家中小型企业通过组成团体注册并共同使用同一个集体商标,化零为整,积少成多,形成数量优势,对扩大商标的影响和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增强商品和服务的竞争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同时还要增强他们的团体自治能力和遵守公约的意识,对损害团体利益的成员要给以有效的监督和严格的制裁。这些都有待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完善。
  3、 缺乏政府有关部门的有效协调
   要转变政府职能,从直接的行政干预转变为间接的宏观调控,加强服务职能。政府不应包办企业的事务,不应强迫企业组成团体或加入团体,但也不应撒手不管。各级政府应对中小型企业进行积极的引导和协调,使他们之间既保持有序的竞争,又有企业之间的良好合作,形成规模效应,共同发展壮大。
  (三) 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对完善我国集体商标制度的借鉴意义
   《欧共体商标条例》是在欧盟各成员国商标立法和行政、司法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比较成熟的商标法,其集体商标制度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集体商标制度单列一章加以规定。集体商标制度有其独特性、复杂性和重要性,在商标法中应专章作出规定,而不宜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另行规定。否则既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又不便于人们对法规的查找和了解。
   对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要比个体商标更加严格并作出具体规定。《欧共体商标条例》对集体商标申请的驳回事由作出了明文规定,并且将集体商标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特殊事由。我国也应对集体商标驳回申请的事由作出具体规定。
   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资格应有明确的规定。《欧共体商标条例》对申请人的资格规定为团体,并且对团体成员范围、团体的法律地位、性质都作出了具体要求。我国也应明确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
  
【注释】  1、访欧归来说借鉴(下),叶子,中华商标,2000年第5期
    
  2、记者采访国家商标局商标法修改小组组长曹葆霖时,他说:“在实践中,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作用越来越大,这次修改会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主要是将它们上升为法律,写入商标法中。这是对我国优秀的传统遗产、对农副产品加强了保护,特别是有利于中小型经营者联合起来,使用一个商标,形成拳头,扩大宣传,拓宽覆盖率,提高规模效应。这对于我国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竞争力的增强,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年新法——商标法修改访谈录,周春慧,电子知识产权,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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