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区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只规定了集体商标,将证明商标包含在内。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有很多不同之处,但也有一些共同之处。如两者的权利主体都不是个体而是团体,两种商标都主要不是由其所有人使用,而是由其他人使用,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都能证明一定的事实等。在欧共体成员国的商标立法中有的也是将证明商标包含在集体商标之中的。欧盟理事会这样立法的意图可能在于想要简化商标制度。
3、 对原产地标志通过集体商标制度保护
对原产地标志或名称,各国主要有三种保护方式,一是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二是通过
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三是允许原产地名称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欧共体采用第一种公式和第三种公式对原产地名称加以重叠保护。一方面。1992年1日欧盟理事会颁布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标志条例》,该条例对于经登记的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给以更加广泛的保护;另一方面,在《欧共体商标条例》中规定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这主要是考虑到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和集体商标有一定的共性。原产地名称有一定的识别性,经注册为集体商标后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其使用人是一个群体等。允许原产地名称注册为集体商标,表明欧共体集体商标具有证明作用,包含了证明商标。同时,《条例》对原产地名称集体商标又给出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以平衡商标权人与原产地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关系,防止商标权的滥用。
三、 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对完善我国集体商标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集体商标制度的建立
我国1982年制定的
商标法没有对集体商标作出任何规定。1984年3月19日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其成员国受理并保护属于协会的集体商标。我国虽未修改国内法,但按照《
民法通则》第
14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实际上已开始建立集体商标制度。1993年我国对
商标法进行第一次修改,仍未对集体商标作出任何规定。但1993年7月修订的《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六条规定,经商标局批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在国内法中对集体商标第一次作出规定。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细则》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的集体商标制度。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
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新
商标法第
三条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并列,并对集体商标规定了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这样,集体商标制度终于在
商标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虽然仅有一条。这充分反映了我国人大对集体商标制度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注1。但是我国集体商标注册的现状却令人极为失望。迄今为止,我国国内集体商标的注册数仍然是零,而欧洲商标局在5年间已受理了337件集体商标申请注2。外国和我国立法者都很重视的集体商标制度,在我国现实中竟然被无情地冷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