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团体通过许可其成员使用其所有的个体商标也能获得相似的法律效果。但是,集体商标的好处在于团体成员可以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就能使用该商标。集体商标的使用权是由团体成员身份的取得而自动授予的。因而,集体商标的使用者在商标所有人面前比个体商标的被许可方有更好的法律地位。
(十一)共同体集体商标与成员国集体商标的关系
根据欧共体的法律,各成员国并无义务对集体商标进行保护,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协调成员国立法第一号指令》已转化为各成员国国内法,但指令没有协调成员国在集体商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是将集体商标的保护留给各成员国自行决定。
另外,Trips协议也没有规定对集体商标必须注册,然而,所有欧共体成员国的集体商标都由于巴黎公约第七条的规定而受到保护。但是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是最低要求,因而各成员国对集体商标的保护规定很不相同。
根据并存原则,欧共体
商标法并不取代各成员国的
商标法,也不要求企业必须将其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公司既可以选择将其商标在一国或多国注册,也可以注册为共同体商标从而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二、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的主要特点
1、《欧共体商标条例》中对集体商标单辟一章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其集体商标制度法定化和体系化。
这首先反映了立法者对集体商标制度的充分重视。欧共体委员会很早就认识到对集体商标进行注册和保护的必要性。在1976年创立欧共体商标的备忘录中指出:“由于共同体
商标法将以相同的方式对各个行业的公司的商标予以规定,因而,除了传统保护的商标外,还必须对商标进一步分类,包括服务商标以及集体商标和保证商标,这些商标在未来将会日益重要。在共同体统一市场内,这些商标将成为促进贸易、产品质量标准化和提高、消费者信息来源的工具,并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对商标的联合使用是将其商业活动扩展到整个市场的唯一途径。”
其次,还反映了立法者对集体商标特殊性的深刻认识。集体商标与个体商标虽有很多共性,但集体商标的特殊之处很多。如集体商标的所有人、集体商标的使用、集体商标申请的驳回事由等。这些特殊性之处有必要单独作出规定。
再次,还反映了比较成熟的立法技术。在商标基本法中对集体商标的特殊性加以集中规定 ,从而使集体商标制度法定化和体系化。这些特殊之处如果分散规定,从立法技术来讲不可取,对于广大公民 、法人也不易了解关于集体商标的特殊规定。将这些特殊规定集中起来,使集体商标与个体商标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同时避免了法律的重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