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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物权法研讨会系列讲座之二

  首先,不包括担保法的物权法是不完善的,是支零破碎的。担保法仅仅是从具有担保功能的角度将各种形态的担保汇集在一起。它并没有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角度出发。我们现在要起草的物权法是民法典的一个部分,我们就要从整个民法典体系的角度来出发。担保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担保,一种是人的担保,这类担保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合同关系,应该由合同法加以调整。另一类就是有关抵押、置押等的物的担保,产生的是一种物权,应该放在物权法中。这样按照民法典的体系,有关合同法的内容应当放到合同法中加以规定,有关物权法的规定应当放到物权法中。我们很难想象将来民法典制定之后,在民法典之外还保留一个担保法,这是完全不符合整个民法典的体系的。在大陆法系的体系中,我也没找到在民法典之外还保留担保法的例子。所以从民法典体系的角度讨论,我们应当将担保法一分为二。
  其次,我们的担保法制定的时候有关担保的经验确实不是太丰富,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已经有很多的担保经验需要反映到担保法中,在我们的担保物权制度中应当借鉴吸收这些经验。而且担保法的一些规定在现在看来是不可思议的,需要修改和完善的。而物权法的制定正好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我们应该利用这一机会,尽快的完善我们的担保制度。
  第三个问题,我们的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中要单独规定一篇,详细规定侵权者的责任,其中也要规定侵害物权的责任。既然那儿已经有规定,我们的物权法中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物权请求权。我个人的看法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这一规定不会与侵权责任中有关物权侵权责任的规定相冲突,因为他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考虑的。物权法确定的物权请求权其目的是为了恢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圆满的支配,侵权法规定侵害物权的责任其目的为了使权利人在权利受到损害后获得一种价值上的充分补偿。其次我们说物权的请求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我的财产受到他的非法侵害,我要求他返回财产,我并不需要证明他主观上有过错。而侵权法上规定的物权侵权属于一般的侵权,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点,在物权请求权里,权利人请求排出妨碍等并不需要证明对方是否已经给自己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是不需要以货币的方式来进行计算的。在侵权法中侵害物权是采用损害赔偿的办法,所以受害人必须要证明是否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这个损失是以货币的方式来计算的。还有有关时效等方面的区别。这样我们说实际上物权法确认了物权请求权,实际上是为物权人确立了一种特殊的保护,使物权人可以首先选择适用物权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相比,举证的负担是要小得多。如果他不愿意适用物权请求权,还可以选择物权侵权责任。这样就能对物权人形成一种充分的圆满的保护。所以我们说不能用物权的侵权责任简单的取代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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