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是有关物权法的体系。物权法我们首先要规定总则部分。分则部分要规定所有权,另一部分就是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对于所有权现在争论比较大的是我们应该采用单一的所有权还是复数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我们应该规定单一的所有权还是对于各种所有权都要单独的进行规定。我个人认为我们应该规范所有的所有权,这不仅是因为我们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在物权法上反映为各种类型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因为我们应该注意到各种物权都有自己特殊的规则需要在物权法中有所反映。特别是在公有制的制度中,我个人认为我们需要对公有制中的所有权的特殊性加以规定,这样可以防止公有财产的流失。举个例子,比如说集体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常常和集体成员的利益发生冲突,所以在一个村子中,村长可以任意处置集体财产,挥霍集体财产。集体成员到法院起诉,要求村长赔偿损失。这有个障碍,集体成员到法院起诉后,凭什么能得到赔偿?集体是大家的,谁能代表集体,村长吗?这样就有个很麻烦的问题,集体财产跟集体成员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还有有的地方将集体的土地卖出去之后,将出售所得进行分配。问题是谁有权决定分配的规则,谁是成员?比如说有的村民离开村子到城里打工已经几十年了,现在下岗了。他要求回来参与分配。谁来决定他是不是集体的成员。所以我建议在物权法中有关集体财产权的部分应该明确成员权的概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是集体的财产与集体成员个人利益紧密的联系起来,集体成员才能够从个人利益的角度来维护集体的财产。
就他物权这一块来说,他物权比较复杂,我们在法律上应该对其进行一个分类。传统大陆法对他物权是没有分类的,随着他物权种类的增多,如果不对其进行分类,在体系上是非常杂乱的。我们建议应当按照目前某些学者的意见,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来进行分类。这样一种分类是按照价值形态来进行的。用益物权是一种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是一种交换价值。这样一种分类基本上可以将我们各种各样的他物权大致分为两大类。在用益物权中我们建议应该包括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居住权、典权等等。而在担保物权中应该包括抵押、置押、留置。现在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我们的物权法是否应该规范担保物权,一些学者建议我们已经有了
担保法,而且
担保法的重点就是规范有关担保物权的内容。对于抵押、置押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完善
担保法来进行规范。我个人是不赞成这种观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