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缺乏权力制约机制是刑事诉讼构造上的严重缺陷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特点,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程序阶段就象生产装配线上的三道工序,仅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而在空间上则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这就与西方各国“障碍赛跑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我国的侦查机关相对于辩护一方来说,拥有十分广泛的权力,几乎不受任何外部制约,而辩护一方一方虽然享有辩护权,但这种辩护权是没有任何实质性保障的,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构不成任何障碍,辩护效果已经微弱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可以这么说,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只存在单纯的一极——侦查机关。
为了改革上述弊端,首先,要树立将刑事侦查程序回归诉讼的观念,这一观念对于刑事侦查程序构造的改革至关重要,因为,我们所进行的任何改革其出发点和最终的归宿都是将刑事侦查程序构建成诉讼程序而非行政程序。记得有一个英国人曾说过,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权力处理国家公共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争议的程序,控诉一方代表的是政府,辩护一方代表的是个人,裁判一方代表的是法律,也即
宪法,他自然高于政府和个人。因此,就这一点而言,为了真正树立司法对政府的权威,就需要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确立法院的中心地位。其次,要在刑事侦查程序中,构建中立司法机关的司法抑制,建立程序性裁判制度,将侦查程序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这中,使其不在游离于诉讼之外,而成为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行政性调查活动。西方各国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一般都设有侦查法官、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法国在最近的刑事司法改革中,设立了“自由和羁押法官”,这些法官专门负责对涉及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具体侦查行为发布许可令状,并且对侦查机关和辩护一方发生的程序上的争议作出裁决。我国刑事诉讼在将来立法时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并且在立法中要确立刑事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也要建立程序性裁判制度,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再次,要在刑事诉讼中确保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他们的理性选择,真正将他们同普通人一样作为目的,而不再是国家实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为此必须赋予他们以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最后,律师权利是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延伸,律师权利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必须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阶段的参与范围,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定义为辩护人,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查阅案卷权。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6页-68页。
2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徐国栋:《市民社会与法》,《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4(日)田口守一:《逮捕后人身羁押》,《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 日本国成文堂,1995年版,第312页
5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比较研究》,人大复印资料,2000年第1期
6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7(日)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 张凌 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8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9CRIMINAN LITIGATION AND SENTENCING,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3 5th ed.,p.16 Figure 2.1.转引自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