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出现了许多侵犯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情况,取保候审基本上得不到适用,拘传、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羁押已经成为原则而非例外,凡受到逮捕的嫌疑人普遍受到羁押,而且一般一直羁押到法院判决后,而不论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甚至出现了羁押期间比最终判处刑罚的刑期还要长得多的悖论,在这种情况下,羁押已经出现了异化,完全异化成刑罚的预支。而在英国,1981年到1990年的十年间,警察部门对被控犯有可诉罪的嫌疑人的羁押率占全部被捕嫌疑人的15%以下,保释率在70%左右;被控犯有简易罪的羁押率更低,平均在5%以下,保释率为25%左右;其他案件都是通过传票传唤嫌疑人到案的;1986年至1990年,警察逮捕了嫌疑人的全部案件中,保释的人数是羁押人数的6倍或者更多9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我认为主要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观念上的原因。在我国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观念,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犯罪行为应该受到严格的控制,刑事追诉机关的权力运用应该受到最小的限制,刑事追诉官员合理运用其权力的能力应该受到充分的信赖,因此,我国《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广泛的权力。虽然,从理论上说,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的特殊公民,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具有主体的地位,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追诉官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目的,轻手段”、“重打击,轻保障”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仍然把嫌疑人看作控制犯罪的工具,而没有把其本身当作一种目的。第二,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我国《
刑事诉讼法》在设定刑事侦查程序的框架时,只设定了控辩这两方,而未将裁这极其重要的一方纳入到这个框架中,并且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并没有确立刑事强制措的比例原则。其实,这两个方面是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的,不能单纯地解决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三、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在西方表现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建立了非任意性自白排除法则和非法证据物排除法则。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庭要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出权威的裁判。法庭要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检察官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独立的审查,对于通过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就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
关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法则,现代各国一般认为,非法获得的口供没有证据能力,当然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国,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其它手段取得的口供,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0条a第1、2款规定: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
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有损被指控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同时第3款又规定:对第1、2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认的承诺,必须适用。在美国,1791年联邦
宪法修正案第
五条规定:“任何人¼在刑事案件中,都不能被强迫成为不利于己证人。根据这条规定,证明公民有罪的证据必须由控诉放承担,作为控诉方的追诉机关不得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否则,供述无效。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其《
刑事诉讼法》第
391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或其它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在英美以及受美国理论影响甚深的日本,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理论依据主要有虚假排除说,人权维护说,违法排除说等,但在此作为论题的是从制约违法侦查关出发的证据排除,即违法排除说,并且违法排除说在日本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