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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比较研究

  4.由于羁押涉及到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长时间的剥夺,并且其目的在于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隐藏,防止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被害人,防止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串供以及预防嫌疑人、被告人再犯,因此在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不复存在时,就没有羁押的必要。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对羁押的定期审查制度。典型的是德国的立法。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待审羁押,法院可以应被指控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复查;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消羁押令或延期执行羁押令;在被指控人已被羁押3个月以上,他本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复查;如果在判决之前,需要羁押6个月以上,需要由州高等法院决定,若决定维持待审羁押,由州高等法院每隔3个月对待审羁押复查一次。羁押即使是在法定期间,除了可以复查的方式予以撤消或变更外,也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况时停止执行或撤消羁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不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的重大程度或可能判处的刑罚或者矫正即保安处分不相称时,应当撤消逮捕令。意大利也有类似的规定,其《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规定,当防范需要减弱或者所适用的措施不再同事实或可能科处的制裁相适应时,法官用其他较轻的措施实行更换,或者决定以不那么严厉的方式适用有关措施。并且这些国家还确立了针对羁押裁定的上诉制度,有的国家如意大利甚至允许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英美国家没有确立这样的制度,他们确立的是人身保护令制度。
  与西方各国对侦查活动的严格司法抑制机制相比较而言,中国的侦查程序就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行政性活动,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the third party)因而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根源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独立的侦查权,司法机关并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关规定,但同时检察机关又承担公诉职能,并且对一部分案件还有独立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阶段不能保持中立、超然的立场,这一点不能与西方各国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治安法官、预审法官和侦查法官相比。由于这一原因,我国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唯一的制约就是来自侦查机关内部,也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而无需任何其它机关的审查和授权。当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但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不难看出,这种法律监督同西方各国的侦查监督大同小异,如法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侦查监督的规定。但是,西方的这种监督、制衡的职能不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而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控诉机关的性质派生而来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公诉权8 。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不仅强制措施不受司法审查,强制性措施也不受任何司法控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章节中仅规定了拘留、逮捕和羁押,而将搜查、没收规定在侦查程序章节中。显然,我国的立法机关是把搜查、没收看作收集证的手段而没有注意到这种手段的强制性。而德国刑事诉讼法注意到这种强制性,它将搜查、没收措施与逮捕羁押和暂时逮捕措施之间相关联地规定在一起,必须由法院对其强制性进行审查。我国的拘留、逮捕制度也比较独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就可以将嫌疑人连续关押2个月的时间,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将羁押期间延长到7个月,在就羁押期间进行延长时,完全是由作为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依职权单方面作出决定,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言辞审理,也无需听取嫌疑人一方的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嫌疑人一方对羁押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诉或者上诉,即使向法院提出,法院也不会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以引起司法救济程序。我国的拘留制度也和规定了拘留的国家如法国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期间一般是14日,但是在法定情况下拘留的期间可以延长到37日并且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执行,不受任何外部制约。这样,再长达37日的时间里,完全剥夺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在世界上是罕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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