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程序中,西方各国还普遍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抑制机制。
1.审前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涉及到对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长时间的剥夺,其适用须受到严格的规制。现代西方各国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地将审前羁押看作一种例外的程序性预防措施。法国《
刑事诉讼法》第
137条规定,除了出于审判的需要,或者安全需要,任何被审查的人均应予以释放,并给予司法管制,或者作为例外,根据下述规定和条件,予以临时羁押。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第
275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其他人身防范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决定实行预防性羁押。有关的国际性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但释放得令具保,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判决执行时,候传到场。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条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经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正如德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其《德国行政法学体系》一书中提出的一句至理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轰击麻雀”,即最严厉的手段只能供作最不得已时刻用的最后手段,警察的侵犯人权,必须合乎适当的比例6 。
2.西方各国普遍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即先逮捕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请求羁押,其主要内容是指在逮捕时实施司法抑制,在羁押时也实施司法抑制,即保障双重检查7 。在这种情况下,逮捕只是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到场接受讯问的手段,逮捕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115条第1款规定: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逮捕后,是否适用审前羁押以及羁押期间问题,法官要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专门确定。
3。西方各国对于羁押的实体要件作了严格规定,确立了相适应原则。这也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种类、程度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行为大小相适应。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113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它规定,对于只判处6个月以下自由的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法国《
刑事诉讼法》第
144条规定,先行羁押仅适用于重罪、可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现行轻罪或可处2年以上监禁刑的非现行轻罪案件。根据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87条第1款的规定,若是轻微案件,在有人身领取书等情况下,没有必要羁押;第
60条第3款规定,对于一定的轻微罪行案件,限制羁押。为次,西方各国广泛采用了替代羁押的保释制度。保释的种类有财产保、人保和个人具结等形式。具体适用那种保释,保释金的数额和交纳的期限也体现了相适应原则。美国联邦《1984年保释改革法》规定,决定保释的,保释金的交纳有三种形式:保释证书、定金保证和全额保释,具体适用哪种保释,由司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危险性裁量决定。法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保释金的数额和交纳的期限由预审法官或其他法官根据被审查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损害的大小裁量决定。根据日本《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在确定保释金的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证据的证明力及被告人的性格和资产;所确定的数额应当足以保证被告人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