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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观念在英美法中产生并得到发展并非偶然现象,而是诸多合力产生的结果。谷口安平教授在该书中指出,有三个原因促成了这一历史现象的形成。一是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胜负由陪审团最后裁定。由于陪审团只提出裁断不提供理由。故在这种制度下,判决结果正确与否无从检验,只能靠程序本身的正确性来间接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在这里,对程序正当与否的判断取代了对结果正确与否的判断。二是先例拘束原则。根据该原则,法官在使用法律时,应遵循在以往相似案件的判决中确立的先例,并据此进行本案有关问题的处理。但前提是当事人(主要是律师)应尽量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过程说服法官予以采用。在此,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显得至关重要。三是衡平法的发展导致了在当事人因无法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而提出救济时,法官可以考虑一切事实情节,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判决。在这里,保证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
  这三种现象反映了一个基本的原理或理念: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只要审判程序本身是正当,合理的,审判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广泛的接受,从而使审判结果获得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的认识直接关系着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对两者关系的深入研究便成为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现存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程序正义依赖于实体正义,程序只有在能够保障实体内容实现时才是正义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独立的标准。程序正义是通过实体正义表现出来的。程序正义的作用体现在查明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上。“程序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2
  2、程序正义与经过程序得出的结果的正确与否无关,程序有其内在的价值,只要能够实现这些价值,程序就是正义的,且经过程序得出的结果也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其理论基础是“程序是目的”,即程序不是为某种外在目的服务的手段,它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追求。
  3、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实体正义应当以程序正义为前提,程序正义应当以实体正义为依旧。这种观点的基础是认为“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从程序与结果的逻辑关系看,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因此没有程序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正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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