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同居”,《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
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定义可知,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的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 “艳遇”都不应属于《
婚姻法》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但事实上“情人关系”、“艳遇”对家庭、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可能只会造就更多的“花花公子”,故笔者期望日后的司法解释能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作相应扩张的解释,以实现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意图。
2. 需确实发生离婚
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或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
婚姻法》第
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或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一般情况下,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视为私人的情感问题而不多干涉,只有在该忠诚义务的违反确实破坏了合法有效婚姻制度的情况下,即在确实发生离婚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获得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
(三) “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1. “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
《
婚姻法》第
46条赐予了无过错方在其配偶与他人重婚或同居而致离婚的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方首先应是原有效婚姻的配偶方,其次该配偶方应是无过错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