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义上讲,无因管理与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从法律适用上来讲,合同关系的存在排除了无因管理的成立。
从杜某与常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显然是一种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由于该合同仅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因杜某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的,由杜某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因其他原因导致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则没有进行约定。发生的抢劫事件对杜某和常某而言,显然是意外事件,二者对此种意外事件的发生均无任何过错。在双方没有约定又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杜某是否有义务保证车辆的安全?车辆在租赁期间内的灭失、毁损的风险由谁来承担?
《
合同法》第
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仅是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而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租金的减免支付和合同解除问题,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到底由谁来承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杜某在租赁期间内,有维护车辆安全的义务。虽然杜某与常某对车辆在租赁期间内的风险承担没有进行约定,但是《
合同法》第
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中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
合同法》第
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由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案中,车辆风险的转移也应以“交付”为界线,车辆交付前,风险由常某承担;车辆交付后,在租赁期间内的一切风险则应由杜某来承担。既然杜某应当承担租赁期间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则其当然负有维护车辆安全的义务。杜某与歹徒英勇搏斗,避免歹徒劫持车辆的行为诚然值得赞扬,但在其具有相应义务的前提下,决定其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