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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例学术史个案的考察—--兼谈《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范式突破及启示

  2.范式上的巨大突破:社会学意义上的中国法制史
  根据刘广安先生的论证,现代意义上的中国法律史学,是从沈家本先生开始,经程树德、杨鸿烈、陈顾远等先贤的努力,在上世纪三十年代才基本完成的[8]。而与此同时,在大洋彼岸,一门新的交叉学科—法社会学正勃然兴起,其翘楚即为曾任国民党政府立法顾问的庞德。所以,一些法律史学者如杨鸿烈,在其《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中就开始有意识的借鉴了庞德的《法律史解释》的研究方法;但真正对传统法律史研究范式进行重大突破,以—种全新的视角来阐释中国法律史的,还的数瞿老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这自然与瞿老早年接受的系统的社会学学术训练是分不开的。
  传统的分析法学者,如奥斯丁,认为“法律与道德应严格区分,也不太注重法的历史发展脉络,而仅仅着眼于对实定法的逻辑分析”[9];但瞿老不同意这个观点,他以一个社会学家的敏锐眼光,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10];“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和巩固社会制度而创造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重要意义”[11];也正因为如此,瞿老将中国法律史自汉以来的变化发展,置于一个广瑈的社会背景之下,然后加以分析论证,并对法律史以往忽视的一些研究对象,如婚姻、家庭、宗教乃至巫术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功效都进行了考察;使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史学在梁启超新史观阐述后真正实现了重大突破。正如瞿老在该书导论中所说的那样,其真正关心的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变化,而是蕴涵于条文变化之后的社会变化,传统的法律研究往往只注重于条文、形式的研究,而忽视了对法的实效和功能的研究[12]。在此书中,瞿老也有意识的将婚姻、家庭等典型的社会学研究范畴引入法律史研究领域,并从社会学的“功能主义”角度对之加以深入的分析和阐释。在研究方法上,社会学中最为典型的“个案调查”也在行文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几乎每一重要的具体个案,都辅之以详尽的剖析(但这不同与传统史学的训估考据,二者在研究方法上类似,但方法的地位迥异,前者将个案做研究的出发点,后者只是辅助手段之一)。也正因为这种大胆的跨学科的范式创新,才使的该书被公认为运用现代方法研究法律史的成功典范。
  3.独具匠心的专题式体例安排
  在体例安排方面,瞿书也是别具匠心,既不同于传统史学著作的编年、记事、记事本末体,也不同与杨鸿烈、陈顾远等现代法律史学者的著作,而是采取了专题式这一独特的撰写方法。全书共六大专题,各专题之下又分若干小专题,专题之间看似各自独立,实际上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以家族主义为核心的阶级格局,是整个中国社会的基石;因此,无论是婚姻家庭、生活方式、还是政治体制,甚至是宗教,都被打上儒家化的烙印。“身份本位”、“伦理本位”,贯穿全书始终(瞿老坦言其写作动机来源于对梅因《古代法》的研读,事实上瞿老的这些经典论述也早已和梅因的那段著名的契约话语一样为大家所耳熟能详)。家族为保证自己政治、社会地位的稳固,往往通过相互联姻的方式形成更为庞大的家族集团;而在家族内部,父子、妻妾、主奴,序列分明、等级森严,俨然一国家机器的生活投影。一言以蔽之:家是社会化的国,国是政治化的家;家国交融,千秋一体。正因为如此,作者在书的第一章,便开始着重剖析家族主义在中国法律史中的重要影响,而在最后一章,又以“以礼入法”结束。任何阶级社会的法律制度,都肈发于特定社会的生活场景,其目的也在于维护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秩序;“以礼入法”,事实上将家族内外的等级格局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传统的法律史著作,往往由于过分拘泥于材料的面面俱到或年代的按部就班,无法充分反映出家—国,伦理—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另外,书中第二章“婚姻”,第三、第四章“阶级”(其中个别术语的含义与今天意义上的经典概念有所不同,笔者注),第五章“巫术与宗教”,也为以往的法律史研究者所不太关注,因为他们较多的着眼于政治史、思想史的论述而忽视对社会史、经济史的考察,但这些范畴又实实在在的影响着法律的创制、运行、存废,才真正体现所谓“活的法”;所以瞿书这种体例上的突破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当然这与上世纪三四十年代那些年轻学人对社会史的考察是分不开的(下文将作具体论述)。毫无疑问,专题式的编排体例也自有其内在缺陷,但毕竟瞿老的这种尝试为法律史的撰写方式又提供了一种可能,也给我们今天的法律史研究以深刻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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