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已有的安乐死立法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的,都是规定必须由医生实施。这是恰当的。一位医生掌握的专业技术可以真正的让病人“安乐”的离去。本文坚持,病人的亲属或朋友不能成为实施者,若病人对这些人授权,则授权无效。因为普通群众一般并不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让他们去实施的话,病人要求的“安乐”没有保障,说不定弄巧成拙,反而加重病人的痛苦。而且,将不利于有效的监督,因为他们在家里也可进行,而“安乐死法”要求这种行为不能成为私行为。更重要的是,亲属或朋友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很难排出这类人是出于物质利益的驱使而非“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的要求的可能性。而相比之下,医师是一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中立者”,更容易确信医师接受授权的纯洁动机。结合我国国情,鉴于医生平均医德和专业水准并不很高的现状,不仅应当把实施人限制在医生的范围内,而且对医生还要做进一步限制:只有具有教授或相应正高级职称的医师才能实施安乐死。还需讨论的是病人本人是否可以参与到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去?这实质意义上是协助自杀。本文认为这是可以的。医师可以设计某种需要病人参与甚至病人的行动才是致死的关键的安乐死实施方案,这更能够保障病人的选择确属自愿。
(5)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方法问题。日本的规定可以借鉴,即要求方式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恰当的。一般来说,常见的是通过注射、服药等方式使病人迅速无痛苦的死亡,当然日后出现的高新技术也可利用。
(6)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采荷兰的规定,即必须是除了安乐死而别无他法能够摆脱病痛,必须强调“别无选择”。当然这不是随意确定的,需要由医师对此做出判断。如果医师认为还有别的方法能使病人在一个较长时间内摆脱痛苦的话,则法律不允许病人选择死亡。
(7)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日本的规定限制得到太过狭窄,本文认为,不仅仅是为了减轻死亡的痛苦,也可以是摆脱绝症带来的痛苦。但是还应进一步规定:若有证据显示医师可能是因为基于不正当的精神利益动机或物质利益而接受授权(比如病人的不肖子孙一边鼓动病人选择安乐死,以便以金钱诱使医师接受授权),则立即剥夺医师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医师接受或不接受授权,都必须作出书面表示并签字。(后文设计操作程序时还将具体阐述)。
(9)是否应规定“等待期”和“冷却期”的问题。这里的“等待期”是指病人提出安乐死申请后、医师作出最后确诊结论之前的必要间隔期间(建议作出确诊结论的期限为7天)以及病人做出授权表示后、“安乐死协议”的最后签字之前的必要间隔期间(建议医师必须在7天之内答复)。“冷却期”是指病人和医师的“安乐死协议”正式生效后、正式实施安乐死之前的必要间隔期间(建议为7天)。[注55] 之所以要规定“等待期”和“冷却期”,是为了让病人和医师有非常充足的时间去深思熟虑。而且,在“等待期”和“冷却期”期间,病人随时撤回申请(申请撤回,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在“冷却期”中,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在“等待期”和“冷却期”中,不得实施安乐死。
5、实施安乐死的操作程序
在对“限制条件”的论述中,已经涉及到了一些操作程序的内容,但总的来说,限制条件是实体性规范,而操作程序则是程序性规范。程序法既用于控制权力扩张,又能够约束权利滥用。罗尔斯说:“关键的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注56] 而且,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它并非仅仅是用来实现实体价值的工具。程序的科学与进步,也是社会文明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值。所以,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本文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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