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通过比较得出的9个方面的区别正是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而造成的。所以,我国要进行安乐死立法,除了坚持前面提到的3条共同的限制条件之外,关键就在于如何处理好以上9个方面的问题,是限制还是不限制,如何把握限制的度。下面逐一分析。
(1)是否要求病人必须是临近死期的问题。如前对国情的分析所表明,只有在荷兰这样有普遍的医疗保险和较好的家庭医师制度的国家才不担心安乐死的滥用,所以也只有荷兰一国不要求实施安乐死仅限于末期病人。而在中国,大多数老百姓经济条件还不宽裕,地区医疗水平参差不齐,若不限制在末期病人的范围内,势必大量出现无视重病、顽症病人的生命的情况,这是不敢想象的。因此,我国必须限制,并且还必须由两名以上权威医师作出病人处于临死状态的结论(后文设计操作程序时还将具体阐述)。至于具体应该规定多少天为法定的“临近死期”的期限,有待于进行广泛的立法调研后尊重绝大多数人的看法而定。
(2)是否必须要求病人是成年人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应该限制在成年人范围。值得讨论的是,在我国,年满18周岁即为成年人,难道下限就定为18周岁?这个年龄下限是不是太低了,那些风华正茂的年轻人就这样安乐死了岂不可惜。人们普遍容易接受的也只是对老年人实施安乐死。从理论上讲,从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考虑,不应提倡但也不应禁止只要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年轻人也不例外。而且在现实中,一般的情况下,要求安乐死的是那些老年人,年纪轻轻就身患绝症的还是很少。而且青年人的心态自然也不同于老年人,即使遭遇不幸,他们也大多会顽强地与病魔抗争。
(3)病人表达安乐死意愿的问题。这有三个子问题:A、是否必须是在病人神志清醒时?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根据“安乐死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若神志不清醒无法确认是否是自愿,更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点是最基本的要求。B、是否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回答也是肯定的。因为这是确认是否是自愿的证据材料。有书写能力的病人必须亲自用书面形式表达自己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无书写能力但有口头表达能力的人,由其亲属或朋友代书,并且由公证机关当场公证和制作视听资料(后文设计操作程序时还将具体阐述);若既无书写能力又无口头表达能力但又神志清的如何处理?本文在此不再细化,一个原则,只要是神智清醒并且可以用恰当的方式以确认和证明病人表达了安乐死意愿的,亦可有效。C、关于“植物人”的问题。这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一般原则是,因为植物人无法表达意愿,所以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现在争论的焦点在于:植物人在未患病或未成为植物人状态之前有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日后他若成为植物人,不必用医疗手段维持他的生命,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尊重病人的意愿而对其实施安乐死。仅从理论上说,本是应该尊重病人的意愿的--不管这种意愿是现在的还是以前的。但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首先是这离安乐死的意义较远了,植物人无知无觉,所以也无所谓“安乐”。现实生活中,病人以前留有意愿的,大多是从经济负担的角度而非精神痛苦的角度考虑的。邓颖超同志曾给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去信表示支持安乐死,并写道:“我在几年前已经留下了遗嘱,当我的生命要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寿命的时侯,千万不要用抢救的方法。”[注53] 邓颖超同志的信里并没有明确提到植物人的问题,何况邓颖超同志是不用担心经济负担的,她主要是从为国家节省的角度和个人尊严的角度出发考虑的,所以这种情况只是特例。其次,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对前文提到的南希·克鲁赞安乐死一案作出的裁判意见中所说,“即使我们假定人们有
宪法权利拒绝医院在他们进入植物人状态后继续使用人工方法延长寿命”,但也要“坚持人们必须在具有行为能力时由自己来行使这一权利,即采取正式和一丝不苟的方法,比如立下‘生前遗嘱’,而
宪法并未禁止适用严格的证据要求”。[注54] 伦奎特斯的这个意见就是要求“生前遗嘱”的证明力,而这正是他和我们所担心的,即如何确认以前的那份意愿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它的完全自愿性?这是相当困难的。“安乐死法”要规定如何证明表达意愿的真实自愿性,特别是表达意愿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才为有效(后文设计操作程序时还将具体阐述),而以前的意愿表达不能适用这些规定。再者,现代医学指出,永久植物人状态的认定是很困难的。文字上定义植物人状态容易,临床上对确诊此状态却不简单,近年来已逐渐出现植物人苏醒的案例。总之,对于植物人在以前正常状态时预先表示日后选择安乐死的,由于实践中操作的困难,无法与“安乐死法”的基本原则相吻合。特别是在当今中国,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案件层出不穷,若法律允许这种情况,将会导致许多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