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再来看看美国,它却是非常担心滥用安乐死的,因为:(1)美国的医疗保险并非普及全民,很多人负担不起医疗费用。如果安乐死和自杀合法了,“死亡”恐怕是许多人唯一负担得起的选择。(2)美国的医生-病人关系是比较组织机构化的,大部分美国人都属于特定的健康医护组织,因此无从知道自己的医生是谁,医生也不认识自己的病人。(3)外加美国现在经济不景气,医疗资源紧缩,因而担心医疗单位会只从“成本”的角度去对待病人,而忽略他们不具“经济意义”的生命价值,因为“一个死的病人比活的在花费上要少得多”。[注45]
现在反观我国的国情。对于我国最基本的国情,用一句话来说就是“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同志讲:“……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一切都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订规划。”[注46] 具体来讲,我国的生产力总体不发达,地区发展不平衡,近年来,贫富差距日益增大,资源占有不均,民主与法制建设虽有进步但远远不够,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科教文卫发展的总体水平仍然较低。[注47] 因此,我们的安乐死立法绝不能照抄照搬荷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更加严格的、更具可操作性的限制条件。对此,有人便提出:既然如此,何必要立法呢?现在时机还不成熟嘛。这是典型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指导思想,这曾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贯方针。但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或造成立法空白,或造成立法落后于实践,使法律丧失了导向的作用,实际上是牵制了经济的发展”。[注48]
我们讲社会物质生活的条件对立法的决定作用是“从最终意义上、总体意义上而言的,立法并非要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刻板的摹写,应当注意立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自独立性,注意如何恰当地使立法能同总的经济状况相适应……注意使立法不拘泥于经济发展的每一细枝末节”。[注49] 也就是说我们要把握立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既要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也要重视立法对经济基础的能动作用。一部好的法律是可以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向前发展的。
这并不是有人所批评的那样:安乐死立法是“超前立法”,事实上,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在世界范围内并非是什么新的社会关系,更不是什么尚未出现的、立法者预测的社会关系。在中国,安乐死首次法律问题化是在1986年,[注50] 至今也有超过15年之久。所以这是“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致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注51]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加快考虑安乐死的立法问题。
4、实施安乐死的限制条件
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情形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参考荷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安乐死立法,共同的限制条件主要有:
(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
(2)该不治之症给病人带来无法忍受的极端痛苦;
(3)必须由病人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要求。
而它们立法的不同之处有:(1)在是否临近死期的问题上,只有荷兰没有强行要求;(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确要求病人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以及表达意愿的形式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规定原则上应当由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的规定是要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出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注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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