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死亡权有限制的自主决定权原则。这是“安乐死法”的核心原则。首先是自主决定权。这里想再用前已援引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句话以作强调:“所有人民都有自主决定权。” 在此基础上才来谈限制。这里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即法定的限制条件。生命对于每个人是如此的重要,我们不容许个人享有毫无限制的选择死亡的自由,否则,与其说我们是在确认、尊重人权,不如说是在藐视、践踏人权。只有当选择死亡真正成为一个人的最佳利益的时候,我们才能够让他去行使死亡权这种神圣的、但绝非随意的、对他来说是他一生中所行使的最后的权利。因此,我们要在立法中具体设定若干限制病人选择死亡的条件,这也是更好地保障自主决定权的最佳办法。诚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注39]
(3)自愿原则。这是“安乐死法”的决定性原则。首先必须强调的是,这里的自愿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之自愿。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选择死亡的病人,必须是自愿选择决定。也就是说,他可以选择死亡,也可以不选择死亡而选择与病魔斗争到底——这也是一种信仰和尊严。总之,我们要充分尊重每个个人的自愿选择——无论他选择安乐死还是选择痛苦生。任何个人或组织(尤其是病人的家属和其所在的单位)不得鼓动、逼迫病人选择安乐死。对于他人,也必须是自愿决定是否接受病人的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鼓动、引诱、逼迫他人接受授权。
(4)权利义务相统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是一条
宪法性原则,是每一部法律都有的普遍性原则,“安乐死法”亦不例外,且笔者认为有必要再次重申和强调。马克思有句耳熟能详的名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注40] 对于病人,权利是可以选择死亡,义务是必须遵守法定条件,权利不得滥用即要求不得随心所欲地授权他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对于他人,权利是可以接受病人授权和实施安乐死,义务是必须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权利不得滥用即要求不得轻易接受授权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安乐死。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利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国情与安乐死立法
世界各国对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关键是一个国情问题。而在国情问题中,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次是社会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因素。文化传统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有过阐释,社会心理在第二部分中也有实证资料论证,在这里,需要较为详细地分析一下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立法的影响。因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立法具有客观性,而这种客观性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注41]
当今只有荷兰一个国家真正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而且荷兰的立法还很激进,并没有把接受安乐死的资格限于末期病人。但考察1960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列举的合法积极安乐死的六大要件、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死亡权利法》、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的《垂危病人权利法》(1997年即被废止)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文件中都有一个重要条件是病人必须是死期临近,即所谓“大去之时不远矣”。[注42] 为什么荷兰的合法安乐死不限制在末期病人之列呢,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荷兰的国情与其他各国有较大的差异,至少有以下三个显著不同的地方:(1)荷兰的医疗服务可以说是全世界范围内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家庭医师制度也推行得很不错。95% 以上的老百姓都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并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2)荷兰的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3)当年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没有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注43] 这个历史事实显示出在荷兰,医生与病人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而且大部分病人都与他们的家庭医师有着长久的友谊。[注44] 这三个因素是其它许多国家望尘莫及的,这使得荷兰的安乐死立法较为宽松,因为他们较少担心安乐死合法后会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