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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三)

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三)


蒋清华


【摘要】在分析了安乐死的概念特征后,本文首先从一般法哲学的层面上论述了法律应当确认病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权利,并指出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他人在不是为了物质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接受病人的授权。然后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进了刑法理论的剖析,核心是论证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故不应为一种犯罪。因此,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在目前尚未合法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最大限度的宽容行为人。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安乐死立法的4大目的、4条基本原则,并设计了12条限制条件、6大操作程序、12条法律责任,以作为立法策议。

【关键词】安乐死 权利 利益 生命权 社会相当性评价 限制 程序
【全文】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策议
  这一部分是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我国究竟应当如何立法。目前就笔者所了解的信息,学者们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建议都比较笼统,大都是介绍和引进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因此笔者力求提出一些较为全面、细致的立法策略和建议。在这之前需要首先指出的是,这部法律并非刑事法律的性质,因为它主要规定的不是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它主要是一部权利法,但因为这种特别的权利的行使有受到很大的限制,所以总的来说它应属于公法性质,并且由于事关人命,所以基本的法律责任当为刑事责任,也就是要规定有附属刑法
  1、我国安乐死立法的目的
  立法首先须明确的是,将要诞生的这部法律的目的和意图。根据前文的论述,阻却实施安乐死行为的犯罪性的首要因素是病人享有在特定情形下自愿选择死亡的权利,所以安乐死立法之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享有这样的一项基本权利:他有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在确认了这项基本权利以后,基于病人的自愿授权,他人即享有了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资格。所以,立法的第二大目的是确认他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病人授权的自由。这一点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确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实施的安乐死行为是合法行为,行为人不因该行为而受到非法追究法律责任。
  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无条件的。我们不能容忍随意地实施安乐死。所以立法的第三大目的是要规定出必要的、合理的法定情形和限制条件,以规范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更好地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有法律上的特定情形和条件,就意味着行使这些权利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便是应当遵循的义务,包括不作为和作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接下来的第四大目的便是规定对哪些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说得好:“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这些自由权利必须为法律所保护确认,超越社会所能容忍限度的自由则必须受到限制,滥用权力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所以我们需要一部“安乐死法”。
  2、“安乐死法”[注38] 的基本原则
  在制定一部法律时,明确了立法目的后,还必须确定出一些根本的出发点,以体现该法律的本质和基本价值取向,这就是要确定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它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本源性的规则,是法律行为、法律秩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基于前文的论述,本文认为,“安乐死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应当有如下几条:
  (1)个人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这是“安乐死法”的基础性原则。前面提到,有学者将生命权可分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笔者赞同此观点。个人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既指任何个人或国家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侵害他人健康的延续生命的权利(也即通常说的“生存权”);也指任何个人和国家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正当的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笔者以为不妨可简称为“死亡权”)。权利的实质是对一种利益的合法诉求,人有权选择利益而拒绝不利益。无论什么情况下,当继续生存下去是一种利益时,生存权神圣不可侵犯;当继续生存下去成为一种不利益时,“死亡权” 神圣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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