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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二)

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二)


蒋清华


【摘要】在分析了安乐死的概念特征后,本文首先从一般法哲学的层面上论述了法律应当确认病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权利,并指出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他人在不是为了物质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接受病人的授权。然后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进了刑法理论的剖析,核心是论证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故不应为一种犯罪。因此,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在目前尚未合法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最大限度的宽容行为人。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安乐死立法的4大目的、4条基本原则,并设计了12条限制条件、6大操作程序、12条法律责任,以作为立法策议。

【关键词】安乐死 权利 利益 生命权 社会相当性评价 限制 程序
【全文】
  二、对安乐死的刑法解读
  前一部分是在一般法哲学的层面上论述了安乐死合法化是合乎法理的。因为安乐死在我国首先是一个刑法问题,所以有必要专门从刑法的角度来论证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应被刑法定性为一种犯罪行为。这在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中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1、安乐死与刑法的价值观
  法律有自己的价值观,而每一部门法既有与其他部门法相同的价值观,也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这也是这一部门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人道。[注20] 下面即分别以这三大价值来分析实施安乐死的行为。
  公正是所有法律的本性,刑法概莫能外。由于刑法涉及对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有着剥夺的权力,因而公正于刑法是倍加重要,“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刑法哲学的一切问题都应当立足于公正性。”[注21] 刑法的公正性分为立法公正、审判公正和行刑公正。立法是三者之基础,诚如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注22] 立法公正主要是关于刑法禁止性规范是否合理的问题。只有对那些非禁止不可的行为才应当在刑法中规定其为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然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在西方发达国家,当今实现刑法谦抑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所以,这里讨论安乐死能否合法化,就是讨论实施安乐死是否为确有必要禁止的行为。从根本上这涉及到犯罪的本质特征的判断问题,后文将详细论述。这里,先从表面上指出认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不公正性和非谦抑性。在此想引用一段话,也许能比笔者自己论述得更加精彩:“一个健康、神志清醒的人,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就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注23] 既然自杀行为在我国刑法上不构成犯罪,那么与自杀行为本质上相似的安乐死行为亦是没有必要禁止和处以刑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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